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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梅与江某海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梅,江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梅,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执行人江某海,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梅与被执行人江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肇宁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江某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梅代收代支,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交付1000元至本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领取了执行款1000元,并确认结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支付了抚养费,申请执行人领取了执行款并确认结案。为此,被执行人在本案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06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成贤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