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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6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现年14岁,就读于开化县马金中学。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4年起被告逐渐懒惰,放弃泥工手艺不做,整天游荡社会,不管家庭孩子,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后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弃家不顾,原告多次规劝,可被告劣性不改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起被告又与其他妇女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至今与该异性形影不离。因夫妻关系极度不和,原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务工,夫妻之间不再履行义务,各自分开生活,期间曾多次协商离婚均未果。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其本人自愿跟随哪方生活,并由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三、原告对婚前及婚后财产均予以放弃。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完全不事实,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赌博也只是很小的玩玩,而原告不但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在几年前就因为赌博输了几十万元,被告还曾经报警处理过。双方虽然分开生活了较长时间,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2013年被告还介绍原告到被告姐夫公司工地上承包食堂;2014年原告因为食品卫生问题被派出所抓去,也是被告赶到桐乡去帮助处理的。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应当将其承包食堂期间赚到的三十万元予以各半分割,并且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郑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现年14岁,就读于开化县马金中学。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此后因赌博等原因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便外出务工,不再回家居住,但此后双方仍时有联系,2013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姐夫公司工地承包食堂至2014年年底,期间原告因食品卫生问题被公安部门处理时,被告接通知后专程从开化赶至桐乡协助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郑某甲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从2012年后双方开始分开生活,但考虑到原告系在外务工,且双方也时有联系,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信互谅,改正自身过错,多考虑家庭及子女,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雪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