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钱兴尧与靖江市沃克斯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兴尧,靖江市沃克斯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95号原告钱兴尧。委托代理人王宁丽,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沃克斯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联华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徐兴,该公司经理。原告钱兴尧与被告靖江市沃克斯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兴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丽,被告沃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初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板。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徐兴进行结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5273元。同年4月底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0元货款,下余125273元货款至今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2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向被告送货的销售单6张、对账单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结欠货款175273元,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对账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可现在还欠原告货款125273元。但是我公司现在经济比较困难,一次性归还是不可能的,只能慢慢归还原告货款。另外我公司还要求原告开具175273元的增值税发票。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当时我供应给被告的镀锌板价格就是不开票的价格,既然被告现在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要求我也同意的,但是被告要求慢慢归还货款的意见我不同意,我要求一次性归还。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初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板。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徐兴进行结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5273元。同年4月底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0元货款,下余125273元货款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经结帐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销售镀锌板,收取了被告部分货款,应依法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以供应给被告的镀锌板价格就是不开票的价格为由,拒开发票,与法律规定不符,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沃克斯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兴尧货款125273元。原告于被告给付上述货款时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5273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鞠燕静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业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