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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彩波、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恋爱,同年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原告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情况均属实,但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恋爱,同年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