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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后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少波与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波,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后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刘少波。委托代理人陈鹏、钱艳玲,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卫生院。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负责人李卫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波与与被告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卫生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波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波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刘少波因“左侧上下肢乏力,麻木感,言语欠清9小时”至被告处就诊。被告遂将其收治入院,入院当时测得血压为170/90mmHg。随后原告被送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查头颅CT,CT报告显示:双侧基底节腔梗、左侧半卵圆中心区脑梗塞、右侧分水岭脑梗塞。其后,患者返回被告处继续住院治疗。被告予静滴“丹参、血栓通、甘露醇”,口服“脑心痛、阿司匹林、得高宁、倍他乐克”等,但原告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却逐渐加重。2011年11月15日下午,经主治医生建议原告转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左上肢肌力为0级,左下肢肌力3级。××患者出院,出院时患者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为0级,左下肢肌力1级。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当地医院针灸、推拿康复治疗,效果不佳。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延误患者脑梗塞治疗,加重了人身损害,导致患者产生严重的偏瘫后遗症。原告曾向丹阳市卫生局申请进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镇江市医学会受丹阳市卫生局委托组织医疗技术鉴定,但镇江市医学会认为鉴定材料不全,中止了鉴定。原告认为,提交的病历材料已经齐全,不存在材料不全之说。经多次与镇江市医学会沟通无果后,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3619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卫生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救治一方面是急诊治疗,同时也是抢救的性质以维持其生命体征的平稳,要做相应的检查是诊断的需要,脑部存在出血和缺血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况,并没有因为检查耽误原告的治疗,上级医院的治疗原则和用药与被告并无不同,原告所称的损害是其疾病的自然转归,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刘少波因“左侧上下肢乏力,麻木感,言语欠清9小时”至被告处治疗。被告医师为原告测血压后,建议原告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查头颅CT。原告遂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查头颅CT,CT报告显示:双侧基底节腔梗、左侧半卵圆中心区脑梗塞、右侧分水岭脑梗塞。当日19时返回被告处,被告给予其静滴“丹参、血栓通”等药。次日早上办理入院手续。至下午,原告的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加重,血压下降。原告及家属遂办理出院手续,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出院,出院时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同日,至安徽省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出院情况为左侧上肢肌力0级,下肢肌力约3级。左侧肌张力增高,左侧视野偏高。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导致原告损害,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镇江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后该会以缺少患者于2011年11月14日就诊时的相关病案资料为由中止了本次鉴定委托。本院再次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提供的材料不全,致使无法完成司法鉴定为由,发出了鉴定终止记录单。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伤情根据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出院时的诊断反映已经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相当于三级伤残,原告自行根据三级伤残的标准认为其损失为680974元,要求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6194.80元。另查明,原告刘少波原系安徽飞彩(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自1996年1月起至2012年4月在安徽省宣城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内退后到江苏双宇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安徽省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宣城市医疗保险中心报销费用和拨付单、镇江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中止通知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终止记录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过错,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有过错,申请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两次委托,均因送检材料不全被中止鉴定或终止鉴定。主要缺少的送检材料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去被告处就诊时的门诊病历,该门诊病历应由原告或原告亲属负责保管。现因原告无法提供门诊病历导致无法鉴定,故无法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行陈述的被告在药物的用量、因检查耽误治疗等方面存在过错,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承诺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补偿原告1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少波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少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原告刘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