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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饶恩泰与丁增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恩泰,丁增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饶恩泰,男。被告:丁增道,男。原告饶恩泰诉被告丁增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恩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增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恩泰(下称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元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7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鲍辉的办公室(位于万载县东门和谐家园xx栋xxx号x楼)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就资金往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也认可以前尚未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万元,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了2%的月利率,借款定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此外,被告用位于汇丰酒店四楼中里巴人保健养生会所为其中15万元作抵押,承诺若逾期不予归还,原告有权转让并处理该会所的资产及经营权。另用一辆奥迪小车为剩余10万元作抵押,承诺若逾期不予归还,自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鲍辉当时在场作为见证人见证了这一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增道(下称被告)未答辩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元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237500元。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7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借款共计1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鲍辉的办公室(位于万载县东门和谐家园xx栋xxx号x楼)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就资金往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8月15日归还借款。但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在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载明。此外,被告用位于汇丰酒店四楼中里巴人保健养生会所为其中15万元作抵押,承诺若逾期不予归还,原告有权转让并处理该会所的资产及经营权。另用一辆奥迪小车为剩余10万元作抵押,承诺若逾期不予归还,自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均未办理财产抵押手续及车辆过户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年7月10日的两份借条、鲍辉的调查笔录、2015年2月5日的两份银行流水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饶恩泰与被告丁增道的借贷关系始于2014年元月8日,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且经审查,该借条中所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有被告丁增道的亲笔签名,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根据2014年7月10日的两份借条来主张其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因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在借条中载明了借款归还的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能全部支持,只能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丁增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增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饶恩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丁增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孙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