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金全与林友华、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友华,陈金全,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友华,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进章,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章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全,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法定代表人:林友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林友华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全及原审被告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仙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3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友华提出自己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林友华提出自己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该院不予采纳。况且,本案另一被告聚仙堂公司的住所地在仙游县,属莆田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林友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林友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友华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金全答辩称,原审被告聚仙堂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其住所地在仙游县,故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林友华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仙游县;因林友华系本案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陈金全起诉的诉讼请��、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依据讼争的《借据》、《现金收据》等主张原审被告聚仙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林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其与聚仙堂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和其与林友华之间因担保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即原审被告聚仙堂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仙游县,属莆田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原审原告选择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以其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