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禹诉被告肖建平、谢四德、纪兵林、李双双、高树明、折双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禹,肖建平,谢四德,纪兵林,李双双,高树明,折双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王禹,男。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肖建平。委托代理人孙柏,陕西省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四德,男。被告纪兵林,男。被告李双双,男。被告高树明,男。被告折双存,男。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兵。原告王禹与被告肖建平、谢四德、纪兵林、李双双、高树明、折双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米云堂和人民陪审员罗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肖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被告谢四德、纪兵林、李双双、高树明、折双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禹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肖建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法律规定允许保护及支持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被告谢四德、纪兵林、李双双、高树明、折双存为保证人,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建平支付了2013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算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9个月,利率按2.0%计算)共计1180000元,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并由六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建平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为965000元,并非1000000元,当时直接扣除了当月利息35000元。同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应按不支付利息对待,被告曾按3.5%给付原告的315000元利息应当按本金核减。因被告已向原告就该笔借款和另外一笔965000元借款提供了8套房屋作抵押,原告应先就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后按多退少补进行偿还。被告谢四德、纪兵林、李双双、高树明、折双存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向借款人付款义务,借款合同不成立,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实际借给借款人的本金是965000元,而非1000000元,因原告已将当月35000元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肖建平前期支付的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作为保证人,是一般保证,在对被告肖建平未仲裁或诉讼执行前,原告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外,被告肖建平已用其房屋对该债务进行了抵押,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出示借条一支及保证人承诺书1份,要证明被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余四被告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肖建平对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应与打款凭证相印证,保证书只能证明担保人为一般保证,且借款人已提供抵押,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谢四德、纪兵林、李双双、高树明、折双存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金为965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同时要有打款凭证印证。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保证为一般保证,债务人已提供抵押,应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人承诺书其来源、内容、形式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方虽不认可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其辩称的本金为965000元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因借据中明确约定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按2.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无利息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方没有提供债务人已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的有效证据,其免责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肖建平未提供证据。被告谢四德、纪兵林、李双双、高树明、折双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鄂托克旗房屋管理局出示的证明1份,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建平将万祥小区的房屋作为本债务的抵押,将免除被告保人的保证责任,且已网签在原告的名下。原告认为该买卖合同与本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肖建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王禹与被告肖建平之间所签写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反映为双方对房屋买卖事宜的相关约定,未涉及本案债务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10月17日,被告肖建平向原告王禹签写借条一支,由原告向被告肖建平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约定为法律所保护和支持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按月结算。同时由被告谢四德、纪兵林、李双双、高树明、折双存写下保证人承诺书,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约定担保期间和方式为直至还清借款人所欠本息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建平将该借款2013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肖建平向原告王禹出具的借条及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事实清楚,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本金为965000元的情况下,应当按借据内容1000000元向原告偿还本金。被告方辩称,已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应当核减本金,因无证据能以证明其偿还数额等事实,故应当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17日的事实,因借款合同中有按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息的约定,原告按2.0%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肖建平作为借款人,应当积极履行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已向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答辩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按法律规定,保证人承诺书中有保证人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之日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其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被告谢四德、纪兵林、李双双、高树明、折双存的一般保证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借款人已提供担保,保证责任免除的答辩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也不能成立,作为连带担保人的被告谢四德、纪兵林、李双双、高树明、折双存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担保承诺中,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平欠原告王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利息按2%计算共计180000元,2014年9月18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由被告肖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王禹付清。二、被告谢四德、纪兵林、李双双、高树明、折双存对被告肖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肖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双麒审 判 员 米云堂人民陪审员 罗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