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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钟房治、刘胜春、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钟房治,刘胜春,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钟房治,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胜春,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曾祥杰,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何顶容,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赵和贵,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钟林治,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钟房治、刘胜春、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房治、刘胜春、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钟房治、刘胜春、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同日,被告钟房治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钟房治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钟房治自2014年4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钟房治、刘胜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107.47元及应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房治、刘胜春、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第2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3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4组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第5组欠款本息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借款、担保、违约及欠款本息情况。被告钟房治、刘胜春、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相应答辩意见和抗辩理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钟房治、刘胜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祥杰、何顶容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和贵、钟林治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钟房治、赵和贵、曾祥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刘胜春作为被告钟房治之配偶,被告钟林治作为被告赵和贵之配偶,被告何顶容作为被告曾祥杰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钟房治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内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3.49%,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农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钟房治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钟房治自2014年4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也未对被告钟房治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钟房治尚欠原告借款12107.47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74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钟房治、刘胜春、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钟房治提供贷款后,被告钟房治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被告钟房治、刘胜春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房治、刘胜春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钟房治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房治、刘胜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2107.47元及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744元和从2015年2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3.49%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元,由被告钟房治、刘胜春、曾祥杰、何顶容、赵和贵、钟林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大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