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宁某用王某某的身份在新乡市红旗区开房居住。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容留王某及其朋友胡某某在该房间内吸毒,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再次容留王某在该房间内吸毒,经群众举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尿检均呈阳性。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宁某用王某某的身份在新乡市红旗区开房居住。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容留王某及其朋友胡某某在该房间内吸毒,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再次容留王某在该房间内吸毒,经群众举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尿检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移交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红旗区金辉酒店旅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宁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振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