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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国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国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高华康,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国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玲,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高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诉称:我与被告白某是同学关系,2008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2月份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们生一女儿白某甲。婚前及婚后初期,我们感情还好。2010年6月,我怀孕之后我们夫妻感情出现变化,被告经常与其他女性联系,外出吃饭、跑步、打牌等,并有不正当交往。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关系,2007年夏天双方彼此产生好感,后确立恋爱关系性格等均相互了解,感情基础深厚。婚后二人更是恩恩爱爱,相敬如宾。2012年12月19日,女儿白某甲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带来无比的欢乐和喜悦,我父母也将孩子视为掌上明珠。我并未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交往,而是在打工期间认识一女客户,出于朋友关系有往来,且对于此事已经多次向原告作出解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白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出现感情纠纷。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白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保证书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国某与被告白某是同学关系,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已育有一女,双方对婚姻应该有深刻的理解,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现双方之矛盾系因缺乏沟通所致,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并改进,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解决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国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海代理审判员  刘XX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