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于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16号罪犯刘于辉。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200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于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6日以(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4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7月26日交付执行。2005年11月1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7年11月、2010年5月、2012年1月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刘于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于辉在服刑期间经上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7.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于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于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19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