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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3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杨×1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冬成,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磊(王×3之夫),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杨×1(曾用名王静),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王×1、王×2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7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王×3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1、王×2系姐妹关系,父亲王×4七十年代初去世、母亲马×12012年11月5日去世。杨×1,曾用名王静,是王×4、马×1长子王×5的独女,王×51983年去世。马×1与我都是中央音乐学院的职工。1991年前,马×1及我一家、王×1一家、王×2、杨×1一家都在学院内的平房居住。此后,王×2、杨×1及其母先后从平房搬出。1991年后,中央音乐学院将北京市×××43号新5楼1006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马×1,由马×1带王×1一家三口居住;将院内旧5号楼(复式住宅)二层一间租给我,由我一家三口居住。1997年,中央音乐学院准备将诉争房屋出售,售价约4万余元。但当时马×1经济困难,便询问王×1、王×2是否可以出资购买,且表明谁出资购买,日后房产就归谁所有。对此,王×1、王×2均表示经济困难,无力购买。最后,马×1找到我询问是否可以购买。我表示虽然经济困难,但是可以借钱购买,并于1998年6月10日实际缴纳购房款43974元。在我购房后,马×1为了避免纠纷,于1998年8月22日召集全体家庭成员开了家庭会议。我及丈夫、王×1、王×2、王×2之夫、杨×1都到场出席。会上,马×1告知大家我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并重申了谁出资购买谁取得产权原则,参会人员一致同意,不持异议。大家取得共识后,在马×1的授意下,由王×1执笔,写成了书面的《协议书》,确认诉争房屋由我购买,其他女儿,孙女无争议,房屋归我所有。我与王×1、王×2、杨×1均在协议上签字,马×1盖章。2003年12月10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完毕,所有权人登记为马×1。2012年11月5日,马×1因病去世。2014年春节,王×1提出出售房屋,大家均分房款,我和杨×1不同意,王×2态度不明确。现由于各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王×1、王×2辩称:王×3所述买房之前的事实基本属实,但1998年买房时马×1没有向姐妹三人提出过谁出资谁取得房产的主张、更没有召集家庭人员形成协议书内容的事实。王×3出具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姐妹三人为了不让房产落在马×1名下,避免涉及继承问题,可以顺利排除杨×1的继承权而形成的。签订地点是在诉争房屋内,当事人及马×1都在,由王×1起草。马×1虽然在场,但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我二人认为上述《协议书》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第一,协议内容全部没有履行;第二,不能证明王×3为实际的出资人,从产权证最终的核发情况来看,房屋的购买人应该是马×1,《协议书》中并没有马×1的亲笔签字或按印,我二人认为马×1的签章是王×3方私自加盖;第三、本案当事人未经产权人的同意,私自订立协议处分房产,侵犯了马×1的合法权益,协议是无效。另,王×3起诉案由有误,本案应为各方当事人对马×1遗产的继承之诉。综上,我二人不同意王×3的诉求,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杨×1述称:王×3所述与事实相符。我不认可王×1、王×2的陈述。我虽与母亲搬离平房后,一直与王家保持亲密的关系。《协议书》的内容是在马×1的召集主持下进行确定的,且当时马×1向三个女儿及杨×1表示虽然房款已经由王×3交纳,但另外三方仍然可以出资,产权份额也还可以协商。当时,王×1、王×2和我均表示不出资购买,不对房屋产权主张权利,所以最终按照马×1的意思由王×1执笔,形成了现在《协议书》的内容。在宣读后,由各方签字。马×1是否是当时签章,由于年代久远,我记不清楚了。但我可以肯定马×1当时是知晓的、并确认《协议书》的内容。我同意王×3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有对其享有份额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且亦应承担对自己财产份额处分结果的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作为诉争标的物房屋的期得权利人,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对房产的权属做出了处分,并得到产权登记人的认可,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中王×1、王×2及杨×1明确认可房屋由王×3购买,并表示“无争议”、“以后不与王×3争房产”、“房屋归王×3所有”的内容,可以认定王×1、王×2及杨×1已就自己的期得权利份额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据此,对王×3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王×1、王×2以称订立《协议书》实际是为排除杨×1继承权且协议内容未经马×1认可系私自处分他人财产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王×3、杨×1不予认可,不应予以采信;王×1、王×2称王×3不是实际付款人的抗辩理由,因《协议书》中已明确由王×3购买,且王×3实际参与交款过程并持有购房收据原件,加之王×1、王×2亦未就此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应采信;王×1、王×2关于王×3起诉案由有误,应按继承案件程序处理的抗辩理由,因各方当事人已就房产的产权归属达成书面约定,且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王×3据此主张权属确认并无不当,不应予以采信。杨×1对王×3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北京市×××四十三号新五号楼一○○六号房屋(二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六十四点三平方米)的所有权归王×3所有。判决后,王×1、王×2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3的诉讼请求。王×3、杨×1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4与马×1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三女,既王×5、王×1、王×2、王×3。王×4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去世;王×5于1983年去世;马×1于2012年11月5日去世。杨×1曾用名王静,系王×5独女。诉争房屋建筑面积64.3平方米,原为中央音乐学院产权房屋,由马×1承租。1998年,中央音乐学院出售该房。2003年12月10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马×1名下,至今没有变更。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关于购房的过程,王×3称:买房前,马×1曾分别向王×3、王×1、王×2姐妹三人询问是否愿意出资购买房屋,且告知谁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谁所有;对此,王×1、王×2表示经济困难无力购买,王×3表示愿意,并于1998年6月10日实际出资43974元进行了购买。对此,王×1、王×2不予认可,表示:马×1没有向王×1、王×2询问过买房意向,更没有提出谁出资谁取得房产的主张;且王×3仅是代马×1交纳购房款项,并未其实际出资。杨×1认可王×3的陈述。王×3出具1998年8月22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承租人)马×1一套两居楼房,由其三女儿王×3购买。如其他女儿、孙女无争议,请在此协议书上签字为据,以后不与其争房,此房屋归王×3所有。”王×3、王×1、王×2及杨×1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且有“此协议书由大姐王×1代写”的标注。另,在上述内容“王×1代写”处、时间落款年、月、日处加盖有马×1的名章三处。对此,王×3称:此《协议书》是马×1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召集所有当事人开家庭会议时确定的内容。王×1、王×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协议书》不是马×1召集大家签订的,而是王×3、王×1、王×2姐妹三人为了不将房屋落在马×1名下,避免日后发生继承,排除杨×1继承权而签订的;马×1虽然在场,但并不知情;且马×1的盖章是王×3私自后期加盖的。杨×1表示认可王×3的陈述,并确认马×1知晓并确认《协议书》的内容。在本院审理中,王×1、王×2再次确认《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但称:王×3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交纳购房款;王×3没有交纳购房款,所以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款收据、《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3出具的1998年8月22日《协议书》载有王×3、王×1、王×2及杨×1的签字和马×1的人名章。除马×1的人名章存在争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是王×3、王×1、王×2及杨×1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四人均应当受《协议书》内容的约束。现马×1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王×3、王×1、王×2及代位继承人杨×1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对于马×1的人名章的争议问题不影响《协议书》对王×3、王×1、王×2及杨×1的效力。《协议书》明确载明王×1、王×2及杨×1明确认可房屋由王×3购买,并表示“无争议”、“以后不与王×3争房产”、“房屋归王×3所有”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王×1、王×2及杨×1已就自己的期得权利份额做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并据此对王×3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杨×1同意王×3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王×1、王×2的各项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王×1、王×2称订立《协议书》实际是为排除杨×1继承权且协议内容未经马×1认可系私自处分他人财产。王×1、王×2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王×3、杨×1对该说法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项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而且如前所述,马×1现已去世,关于诉争房屋权属的纠纷仅存在于马×1的继承人之间,而马×1的全部继承人签署了上述《协议书》,故协议内容是否经马×1认可对无本案已无影响。第二,王×1、王×2称王×3不是实际付款人。首先,《协议书》的内容已明确载明诉争房屋由王×3购买;其次,王×3实际参与交款过程并持有相关单据原件;再次,从时间上看,《协议书》签订于签订购房合同和交纳购房款之后,故诉争房屋由王×3购买的协议内容应当属于对已经发生事实的确认,不应理解为王×3应当交纳购房款的约定;最后,王×1、王×2未能就此项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亦未采信,亦无不妥;王×1、王×2在二审中提出王×3没有交纳购房款、所以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意见亦不成立。第三,王×1、王×2认为王×3起诉案由有误,应按继承案件程序处理。各方当事人已就房产的产权归属达成书面约定,且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王×3据此主张权属确认并无不当之处,该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王×3所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王×1、王×2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1、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王×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天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