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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万义国与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陈真真、甘元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义国,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陈真真,甘元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万义国,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卢永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真真,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甘元惠,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义国与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陈真真、甘元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庄昶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陈真真、甘元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由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交货给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由被告陈真真、甘元惠出具对账单并签字确认后交给原告收执,经���计原告的加工费为58581元,扣除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的3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581元,现因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已停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195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真真、甘元惠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陈真真、甘元惠属于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员,职位为会计,有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其二人所起的作为是加工合同中履行对账确认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故其二人不应作为主体参与诉讼,适合以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且其二人并没有承担偿还加工款责任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陈真真、甘元惠的答辩表示认可,并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陈真真��甘元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万义国加工服装,共欠原告货款58581元,欠款后,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支付39000元,尚欠1958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真真、甘元惠签名确认的“豪迈王外加工对账单”及原告与被告陈真真、甘元惠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万义国加工款的事实,有被告豪迈王公司员工陈真真、甘元惠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后,被告豪迈王公司仅支付39000元,尚欠19581元未付,被告豪迈王公司应继续偿付。被告陈真真、甘元惠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书,主张其二人系被告豪迈王公司员工,其二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二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表示认同,并自愿放弃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万义国加工款19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昶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正伟速录员  黄伟滨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