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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9时40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某镇,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北处时,将前方顺行的续某(女,35岁,泰安市某县某镇人)、高庆强(男,35岁,泰安市某县某镇人)撞倒,致续某、高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苏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续云华等二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子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