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石冠彬与金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冠彬;金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52号原告:石冠彬。被告:金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委托代理人:顾寓康,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冠彬与被告金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冠彬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冠彬自愿撤回对被告金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冠彬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冠彬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