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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魏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梦清、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伙同梁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至余姚市第四中学门口,以帮助被害人马某借高利贷需获得好处费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马某敲诈勒索人民币8000元。同年3月3日,被告人魏某伙同梁某经事先商量,至余姚市第四中学门口,在被害人马某错将借贷2万元借条写成借贷3万元要求修改时,被告人魏某伙同梁某以言语威胁等手段阻止修改。后被告人魏某伙同梁某以帮助被害人马某借高利贷需获得好处费为由,又向被害人马某敲诈勒索人民币4000元。同年3月4日,被告人魏某至余姚市第四中学门口,以帮助被害人马某借高利贷需获得好处费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又向被害人马某敲诈勒索人民币6000元。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魏某伙同梁某经事先商量,至余姚市第四中学门口,以帮助被害人马某借高利贷需获得好处费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马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人魏某伙同梁某经事先商量,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世纪名苑门口,以帮助被害人马某向陈某借高利贷需获得好处费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马某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魏某至余姚市第四中学门口,以帮助被害人马某借高利贷需获得好处费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马某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魏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自愿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借条(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退款单、收条、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徐某、鲁某、张某、杭某、陈某、袁某、罗某、朱某甲、朱某乙均、李某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