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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欧阳可铖与陈仲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可铖,陈仲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欧阳可铖,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邦,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武,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欧阳可铖诉被告陈仲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阳可铖的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可铖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4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唯有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暂计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其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收据,证明被告陈仲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仲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可铖主张2014年3月31日及4月13日,被告陈仲武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其借款各30000元,合计60000元,其以现金形式出借款项给了陈仲武,并因此持有《借款收据》两张,《借款收据》均载明欧阳可铖为甲方,借款的利息按每月2.5分计算,其中一张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另一张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两张《借款收据》乙方签名处均有黄某、陈仲武签名字样。另查,欧阳可铖主张黄某虽然也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但黄某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因黄某提供担保才借款给陈仲武,欧阳可铖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黄某主张还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仲武向其借款60000元,其已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陈仲武支付60000元,为此提供有《借款收据》为证,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故原告与被告陈仲武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虽然《借款收据》借款人处亦有黄某签名,但原告主张黄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且明确表示放弃对黄某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该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仲武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未依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欧阳可铖诉请被告陈仲武归还借款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阳可铖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陈仲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欧阳可铖;二、被告陈仲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其中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另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欧阳可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仲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徐翠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