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民二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大名县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972号原告:大名县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梁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寒,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联邦东方明珠7-2-1206。法定代表人:钟洋,该公司经理。原告大名县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县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名县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从发包人河北盛奥房地产承包了平山盛奥金地城二期酒店工程后,于2011年10月26日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劳务费为5418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工,但到2012年底被告仅支付2249000元劳务费。原告经过上访维权,由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出面解决,经协商由发包人于2013年1月将1089000元劳务费交由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再由监察大队将钱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人。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可被告至今拒不结算,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合同支付劳务费余款20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名县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分包金额;2、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此人系被告的副总经理,证明我方的劳务费还未给付清。被告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大名县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承包人)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平山县盛奥金地城二期酒店。该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内容:1、木工制作安装、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养护;2、二次结构抹灰、公共部位精装含墙地砖;3、楼梯扶手焊接;4、屋顶找平层、保温填充。工程建筑面积共计1.26万平米,合同价款采用平米包干方式计算,劳务分包单价为430元/㎡,合同价款共计约541.8万元。工作期限: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4.9万元劳务费,后原告到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过协商,2013年2月1日平山县盛奥金地城二期酒店建设单位河北盛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8.9万元劳务费,剩余208万元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大名县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208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名县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0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