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汪建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汪建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复字第11号被告人汪建勋,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建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建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汪建勋应“李某甲”(另案处理)的要求,帮忙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运输毒品到广东省深圳市。当天19时30分许,汪建勋驾驶马自达牌轿车(车牌为粤B×××××)到惠东县黄排花都宾馆接上“李志军”,然后两人驾车到黄排市场附近,“李某甲”将毒品放在汪建勋车的副驾驶位脚踏处,并给汪建勋的车装上粤A×××××假车牌,后由汪建勋驾车一起前往深圳。20时许,当车行至惠东县潮莞高速公路大岭收费站附近时,“李某甲”以有事为由先行下车,让汪建勋独自驾车将毒品运往深圳。后汪建勋在该高速公路入口处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包。经鉴定,该批毒品共净重4005.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5.6%。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建勋在潮莞高速公路大岭收费站入口处被设卡的民警人赃并获4005.62克甲基苯丙胺。虽然从第三次讯问即从被送到看守所后汪建勋一直否认知道“李某甲”带上车的物品是毒品,直到被民警查获时才发现是毒品,但汪建勋在归案后的前两次讯问均作出有罪供述,第二次讯问还附有同步录音录像,他承认为“某甲”即“李某甲”把毒品从惠东运输到深圳新田;汪建勋的入所体验表证实汪建勋入看守所时身体没有任何异常,也没有体外伤;汪建勋自始至终也未提出自己曾受过刑讯逼供;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汪建勋的审讯是依法进行的,汪建勋的有罪供述也是自愿作出的,他翻供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另外,现场勘查笔录还证实汪建勋所驾驶的车更换了一副假车牌,这证实他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汪建勋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汪建勋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处于被支配地位,在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27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建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慧群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