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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松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松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姜屯镇,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2009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翀,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鹏宇,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代理检察员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王翀、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9时,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镇大岭村百信饲料厂院东南角附近,被告人杨XX的姐姐杨某与其东侧邻居胡XX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杨某被胡XX用木棒打了左臂一下,被告人杨XX见状,上前用菜刀将被害人胡XX右手环指砍伤,造成胡XX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胡XX右手指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手环指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X主观上没有伤害胡XX的故意,是在胡XX伤害杨某的情况下,在其胡XX用棒子伤害杨某后才去找的菜刀,杨XX是为了其姐避免受到伤害后,才用刀勾了胡XX的手。杨XX是一壮年,如果故意伤害的话,就不会造成其手部骨折轻伤害的后果。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双方达成调解,并给予对方赔偿。本案是因邻里纠纷造成的,被害人造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9时,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镇大岭村百信饲料厂院东南角附近,被告人杨XX的姐姐杨某与其东侧邻居胡XX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杨某被胡XX用木棒打了左臂一下,被告人杨XX见状,上前用菜刀将被害人胡XX右手环指砍伤,造成胡XX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胡XX右手指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手环指粉碎性骨折评定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09年4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协商解决,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2014年5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使用该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发、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破的事实;4、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受案侦查的事实;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6、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胡X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并扣押的事实;8、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于2014年5月19日接到鉴定意见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明杨XX于2009年4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明没有调取到打架现场监控录像,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有指使杨XX打伤胡XX行为的事实;11、证人邵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XX打伤胡XX情况的事实;12、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XX将胡XX右手打出血的事实;13、证人艾X的证言。证明胡XX、杨某、杨XX三人打架的事实;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胡XX打架的经过及胡XX受伤了但不知道怎么受伤情况的事实;15、被害人陈述。证明其被杨XX打伤的时间、地点及部位的事实;1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砍伤胡XX的时间、地点、过程及部位的事实;17、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XX右手指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环指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8、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协商解决并予以谅解的事实;1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适当增加其刑罚量。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协商和解解决,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贾 雪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