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葛文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文强,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盖州市暖泉镇前暖泉村,捕前住盖州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抓获,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文强犯抢劫罪,于2014年12���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侯逾慧、卫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葛文强伙同邹某某(已判刑)在盖州市北关轻工市场胡同内,采取暴力的手段将被害人曹某某、徐某二人的皮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6800余元及生活用品等。赃款已被二人全部挥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文强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葛文强的行为触犯了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葛文强伙同邹某某(已判刑)在盖州市北关轻工市场胡同内,采取暴力的手段将被害人曹某某、徐某二人的皮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6800余元及生活用品等。赃款已被二人全部挥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文强与同案犯邹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葛文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曹某某、徐某的陈述;3、证人霍某某、史某某、王某的证言;4、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文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文强与同案犯邹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依照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依法追缴被告人葛文强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温丽华审 判 员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