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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XX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齐珮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因被上诉人XX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2014)中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设立东韩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指挥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及片区改造工作。原告是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村21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在被告组织对东韩砦村改造期间,于2014年5月9日向该指挥部提交郑房权02××8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郑政契字第0027988号《契证》等权属材料,并对被告《公告(二)》公示的分户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告是金水区东韩砦村21号房屋所有权人即被拆迁人,享有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房屋的权利。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对“东韩砦村2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申请》,本案被告的代理人亦是该指挥部的工作人员XX接受了该申请,申请事项如下:“一、依法审查确认《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02010228**),《契证》(郑证契字第0027988号)证明材料,核实“东韩砦村21号”房屋所有权人,即签订补偿协议。二、如贵改造指挥部己与“东韩砦村21号”非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应履行撤销该协议职责,保护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利。三、如贵改造指挥部己实施补偿,请立即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对“东韩砦村21号”非房屋所有权人韩常岭的补偿工作,以免造成损失。”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金水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城中村及片区改造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即负责改造区域内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其设立的东韩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指挥部负责具体工作,被告应对其设立的指挥部的工作负责。原告向该指挥部提交了原告位于改造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并提交了对“东韩砦村2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申请以及异议书,且从被告的答辩意见中亦看出被告已经收到该申请,即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了该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本案应属民事纠纷,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但是从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接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不履行法定职责会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产生影响,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XX2014年6月13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金水区政府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并未查明XX是否在2014年6月13日向上诉人提交过申请,并在该日要求上诉人就其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XX关于在2014年6月13日向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仅有一份显示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关于对“东韩砦村2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申请》,除此之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该日向上诉人提交过申请。2、一审法院仅从被告的答辩中推断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申请,但这种推断并不属实。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确实提及了本案涉及的拆迁问题,但是对2014年5月9日XX反映“东韩砦村21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问题的调查,根本无从证明上诉人在6月13日收到了XX所提交的补偿安置申请。3、此后从本案诉讼中得知,本案XX的代理律师曾于2014年6月13日向上诉人丰产路办事处提交一份申请,但是当日该律师既未递交XX的委托手续、亦未携带争议房屋权属证明及相关手续原件,且至今XX本人也没有携带身份证明及房屋权属手续到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有关机构进行确认,所以上诉人无法确认该份申请的实际提交人是否就是本案被上诉人XX及其本人,更无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本案诉争的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东韩砦村村民集体的,不是国有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XX所有。现在争议的房屋上出现了两个权利人,所以我们暂停了对该房屋的补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XX辩称:本案是权属确定、房屋所有权人明确的城中村改造房屋。根据《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金水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城中村改造东韩砦村的房屋所有权人履行供其选择货币补偿或户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管理职责。本案上诉人从2014年5月9日接收答辩人递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资料文件到2014年6月13日答辩人向其提出《关于对“东韩砦村2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申请》期间,既未按照《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在旧村实施改造前,各区政府应组织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造册,统一收集管理,到市房管局备案;拆迁后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证的注销手续”履行管理职责,又未按规定对城中村改造东韩砦村房屋的答辩人作出供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户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行政行为,故形成本诉。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金水区政府除了对一审判决确认的XX在2014年6月13日向上诉人提交过申请事实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不再评述。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持有异议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XX对向上诉人设立的指挥部提出了安置申请的过程进行了切实可信的说明,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申请,但没有提交其对当事人的申请具有完备的登记制度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除外,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安置申请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信丽代理 审 判员 王 冰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陈晓莹附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