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乾娜与薛小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娜,薛小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乾娜,农民。被告:薛小芹,农民。原告王乾娜诉被告薛小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娜、被告薛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娜诉称,原告申请开办了13125019福彩站,2014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该福彩站交由被告管理销售,原告给被告电脑彩票3000元、即开型彩票2000元做为流动资金,并约定被告月工资1000元,销售额超过3万元提超额款的2%做为奖金,双方签订了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底结算账目,2014年10月底原告找被告结算10月份账目,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与原告结算,2014年11月10日起被告就再未回福彩站,经原告查询10月份销售情况,当月销售总额293738元,原告应得利润25692.64元(包含流动资金5000元),扣除被告的工资、提成6274.76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9417.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所掌管的原告经营的13125019福彩站的可得利润及流动资金共计19417.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小芹辩称,福彩站于2014年10月25日打了20多万的彩票,原告和打彩票的人田新池产生了纠纷,最后打彩票的人和原告自己协商的,我去保定了,不知道他们怎么协商的。钱全在彩票机子上,不是现金,我没有拿走这些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乾娜申请开办了13125019福彩站,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此福彩站交于被告管理销售,电脑彩票3000元、即开型彩票2000元留作被告销售流动资金,被告工资每月1000元,销售额超过3万元提超额款的2%作为奖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不得赊账,若其赊账与原告无关,由其自行负责,每月月底结账。被告薛小芹自9月23日至11月10日经营福彩站,之后福彩站未营业。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彩票站排列七、20选5、双色球、排列五、3D、七乐彩销售总额为13098元,博野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按销售额的8%向福彩站返利1047.84元;快三销售总额为280640元,博野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按销售额的7%向福彩站返利19644.8元,返利总计20692.64元,博野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款项已返到13125019福彩机可用余额内。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13125019福彩站可用余额应为25692.64元,实际余额为101元。原告10月份应给付被告工资1000元、提成(293738-30000)×2%=5274.76元。被告11月10日交给原告800元现金、600元刮刮乐。原告自愿放弃福彩站9、11月份销售利益,只要求被告返还10月份应返还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未在福彩机上看到返利20692.64元,也未取走福彩机上的钱,福彩机余额为700多元,因被告掌管福彩机,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福彩站余额101元、被告向其交付的800元现金及600元刮刮乐均是其后期投入,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扣除上述款项及被告10月份应得工资及提成6274.76元,被告尚持有原告可得利益17916.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乾娜应得利益1791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薛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迎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