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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进永与王建道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永,王建道,马居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王进永,男,195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系王建道、马居英之子。委托代理人万学飞,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道,男,1936年5与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马居英,女,1933年2月8日生,济阳县垛石镇人,住山东省济阳县。系王建道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敬华,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进永与被告王建道、马居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时,原告王进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被告王建道、马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永诉称,原告系两被告之子,1985年原、被告购买私产房位于县城商业东街67号的二层楼房,上下各两间,共计四间,购买时原告已工作,大部分购房款是原告出的,且当时尚未与被告分家,该房系共有房产。1996年3月9日(阴历)经四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原、被告进行分家析产。当时原告分得位于县城商业东街67号的二层楼房。1997年统一办理房产证时,依据风俗习惯及传统美德,由原告出面经办,济阳房私字第044000169号房产证上填写的是被告名字,1997年2月22号,原、被告在证明人王建亭、郭玉峰等人的见证下,认可1996年3月9日的分家协议有效,为了节省过户费用将济阳房(私)字第044000169号房产证交由郭玉峰保管。2001年全县统一换发新证“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0007**号”房产证继续交由郭玉峰保管。多年来,原、被告各自使用析产确定的房屋,并负修缮义务各自遵守并履行分家协议的约定。房屋自1996年分给原告后,一直都是由原告向外租用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原告与王伟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续签合同时,才知道被告未告知原告挂失了由郭玉峰保管的房产证,补办了新的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0159**号房产证,并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以种种借口阻挠,至今未能解决。综上,被告1996年将房屋分配给原告所有,原告也一直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义务是法定义务。且争议房屋至今在被告名下,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规定,被告完全可以履行并实现原告之诉求,因此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系合理诉请,为了不给子孙后代遗留房产纠纷,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履行“县城商业东街71-2号楼房”的过户义务;确定分家协议有效,确认县城商业东街71-2号楼房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道、马居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县城商业东街67号的二层房屋系被告全款出资购买,原告并未交纳一分钱。被告从未认可原告所称的分家析产分配,那是原告一个人的意思,无法律效力,系无效协议。县城商业东街67号的二层楼房系两被告所有,该房屋有房产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道、马居英系夫妻关系,王进永(王进勇)系两被告之子。根据交款票据显示,1985年王建道出资22437.26元购买了位于济阳县城商业东街67号的房屋一套,该房系集资统建住房。1997年元月15日济阳县人民政府为该房办理了济阳房(私)字第04400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该房产所有人姓名为王建道。2001年6月20日济阳县房产管理局填发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县城商业东街6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建道的私有房产,该房产总层数为两层,系商业用途,建筑面积为75.80㎡。”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建道、马居英以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补正申请,2013年2月18日济阳县房屋管理局为王建道及共有权人马居英补发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015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审查及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诉坐落于县城商业东街71-2号楼房与济阳房(私)字第044000169号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坐落于县城商业东街67号的房屋系同一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进永提供的济阳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材料、房产证复印件,被告王建道、马居英提供的收入凭单,本院依法作出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书写于1996年3月9日(阴历)的分居分配证明及书写于1997年2月22日的绩据的效力问题。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分配分居证明及绩据中均无被告王建道的签字或摁印。分居分配证明载明的内容为:“王进勇分配商业街67号二层楼上下各两间,共计四间……归属所有。将配的财产,双方无权干涉”,并由证明人王建惠、王建富等签名,无原、被告签字。绩据载明的内容为:“此据按96年分配财产生效,其次楼房交换问题按97年2月22号规定之生效,房产证变换交接证明,由郭玉峰保管之,王进勇必须每年向父母款5000元人民币,每年的3月10号付清……”该绩据的立字人为王进勇,有郭义亭、郭玉峰、王道亭等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无论是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由他人协调促成,均应以合同双方意思的一致作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分居分配证明和绩据中所载的内容,不认可将位于济阳县城商业东街67号的房屋分配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分居分配证明和绩据中仅载有证明人的签名,无两被告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该合同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原告主张原、被告就房屋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庭审中无其他证人到庭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分居分配证明和绩据未成立的事实,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涉诉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济阳县城商业东街71-2号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同时,因分居分配证明和绩据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履行“县城商业东街71-2号楼房”的过户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进永要求确认济阳县城商业东街71-2号楼房归原告王进永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进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王进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杨晓晓人民陪审员  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