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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元让与冯柯淳、四川港宏鼎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让,冯柯淳,四川港宏鼎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让,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许贤群,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梁平,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柯淳,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港宏鼎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国洪,男,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刘元让因与被上诉人冯柯淳、四川港宏鼎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13日,李远华花费171800元购买川A646**号现代越野车一辆,购车当日添加部分设施支付加装费9000元,2009年6月15日交纳购置税14683元。2012年2月22日,李远华将该车转让给刘元让。2014年4月18日,冯柯淳在港宏公司购买蓝色马自达小汽车一辆,同月22日上户,车牌号为川A4T6**。2014年5月3日,冯柯淳将川A4T6**号马自达小汽车停放在成华区荆竹中路东林小区内,与刘元让的现代越野车相邻,下午18时许冯柯淳的车突然自燃,火势迅速蔓延,烧毁了刘元让停放在旁边的川A646**号现代越野车。成都市成华区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6月6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点位于停车场的车牌川A4T6**蓝色马自达牌型号为CAM6460B小型客车的引擎盖内。起火原因为该车的引擎盖内保险盒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冯柯淳将川A4T6**号马自达小汽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97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推定全损申请中写明途胜川A646**保险金额为156100元,推定全损方案:“三者车途胜川A646**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发票新车购置价171800元,要求按发票价格予以折旧。经多次协商,按照三者车保单新车购置价折旧,按条款月折旧率为0.6%。折旧后金额为100840元,三者车已经过改装,建议认可改装费9000元。寻残已流标。协商扣残3000元。故建议推定全损。实际赔款金额106840元。”2014年6月12日,冯柯淳作为甲方,刘元让作为乙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赔款协议》,约定乙方车辆损失由丙方按照106840元确定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赔付,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转入乙方账户。后续丙方对甲方、乙方不再承担乙方车辆的其他保险责任,乙方保留对甲方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损失的追偿权利。刘元让得到该笔赔偿款后,以自己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为由起诉二被上诉人,提出2009年6月13日由刘元让出资,借用李远华的名义购买现代途胜越野车,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刘元让车辆损失110983元,购置税费14683元,车辆加装费9000元,索菱DVD含导航及摄像头一体3300元,车辆工本费225元,车上物品损失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224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6840元,还应赔偿3559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009年6月13日李远华购买车辆的发票,车辆加装费用的收据,办理行驶证、登记证等工本费票据,2009年6月15日的购置税发票,四川明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装车载DVD等设备的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刘元让与冯柯淳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冯柯淳购车发票,刘元让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庭审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元让所主张现代途胜越野车系其借用李远华的名义购买,但证据显示,该车由李远华新购,登记在李远华名下,2012年2月22日,李远华将该车转让给刘元让,才登记在刘元让名下。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元让出资购买新车。新车购买后,购置税14683元、工本费225元等均由原车主李远华交纳,不是刘元让交纳的,刘元让要求二被上诉人赔付以上购置税费、工本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推定全损方案中“三者车途胜川A646**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发票新车购置价171800元,要求按发票价格予以折旧。经多次协商,按照三者车保单新车购置价折旧,按条款月折旧率为0.6﹪。折旧后金额为100840元,三者车已经过改装,建议认可改装费9000元。寻残已流标。协商扣残3000元。故建议推定全损。实际赔款金额106840元。”刘元让当时接受了该方案,同意按照“三者车保单新车购置价156100元”折旧,为100840元,加上改装费9000元,协商扣除车辆残值3000元,为106840元,刘元让接受了赔偿款106840元,现在却要求按照新车发票金额171800元折旧,并再次要求赔偿车辆加装费9000元,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元让主张的索菱DVD含导航及摄像头一体3300元,没有纳入2014年6月12日《赔偿协议》中进行处理,该损失酌定为2300元,应得到赔偿。刘元让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在发生火灾后,刘元让即应当向消防大队声明,并核定损失,但刘元让没有提交此证据,二被上诉人对此均不认可,原审法院亦无从核定,对刘元让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刘元让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没有提交,鉴于发生事故后的确有前往有关部门处理事故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刘元让处理事故的确有耽误工作的情形,误工费可酌情考虑赔偿1000元。综上,刘元让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共计3800元,应当获得责任人的赔偿。《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点位于停车场的车牌川A4T6**蓝色马自达牌型号为CAM6460B小型客车的引擎盖内。起火原因为该车的引擎盖内保险盒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起火车辆由冯柯淳2014年4月18日方才在港宏公司购买,同月22日上户,2014年5月3日,在半个月时间内就发生了火灾,当时该车尚未到应当进行维护或者保养的时间,其引擎盖内保险盒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能够说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按照法律规定,车辆的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元让未举证证明冯柯淳对车辆使用不当造成火灾,因此,冯柯淳作为消费者不应承担本案产品质量责任,刘元让起诉了产品经营者,本案产品责任依法可由经营者港宏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四十八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港宏鼎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元让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00元。二、驳回刘元让对冯柯淳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元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元让承担200元,港宏公司承担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元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35591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保险公司的赔偿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而对车辆折算差额、购置税、加装设备、车上财物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并未赔偿,故不足部分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赔偿协议中,上诉人明确保留了对不足部分的追偿权利,应当得到赔偿。3、一审法院违反正当程序,无故允许案外法官插手本案。被上诉人冯柯淳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港宏公司辩称:1、刘元让所购车辆为二手车,其并未缴纳购置税。2、车辆损失已经按全损全部赔偿。3、误工费应当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未请求视为自动放弃。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但因刘元让车辆受损是因冯柯淳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起火导致,并非其本身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现代途胜越野车购置税由案外人李远华缴纳,刘元让并无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其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车辆购置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元让、冯柯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推定全损方案中载明,该车因损坏已经通过折旧推定全损金额为100840元、加装费用9000元,车辆损失及加装设备费用已全部得到赔偿,故刘元让主张车辆折算差额及加装设备赔偿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车上财物损失,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财物的品类及损失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上设备索菱DVD含导航及摄像头一体、误工费、交通费因并未纳入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故原审法院支持索菱DVD设备3300元,并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正当程序的问题,因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元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