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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淮南市福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姚多军、程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福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姚多军,程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淮南市福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37563-7。法定代表人蒋传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多军,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洞二小。被告程晋明,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市福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多军、程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南市福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福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南市福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姚多军、程晋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淮南市福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