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1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李×1,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张×,女,1985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争吵后不能心平气和的解决问题,二人的感情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局面。双方在婚前同居期间育有一子李×2,2005年2月16日出生。故起诉,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李×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因为儿子本人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所以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李×1、张×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16日二人育有一子李×2。2008年1月8日,李×1、张×登记结婚。张×对李×1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李×1、张×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询问了李×2本人意愿,李×2明确表示愿意同李×1生活。张×在了解李×2本人意愿后,同意由李×1抚养李×2,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外,双方均提出因张×父母的房屋拆迁,有10万元拆迁款应归李×2所有,现由张×保管,双方要求对该1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同意在确定李×2由李×1抚养后,将该10万元交给李×1保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提出婚后与李×1及李×1的父母、弟弟共同盖了两排北房,认为该房屋中包含夫妻的共同财产。李×1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是2007年在其父亲的院内加盖的,其与张×均未出资、出力。因张×主张分割的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张×同意另行解决。李×1提出因张×父母的房屋拆迁,张×名下亦有10万元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称该10万元是2010年左右取得的,已经陆续消费完了。后李×1明确表示该10万元拆迁款,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照、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1、张×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1与张×就儿子李×2的抚养及抚养费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李×1虽然提出张×取得了10万元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李×1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分割,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张×要求分割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亦应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1与被告张×离婚;二、原告李×1与被告张×之子李×2由原告李×1抚养,被告张×于每月五日前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自二零一五年三月始至李×2十八周岁止);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将属于李×2的十万元拆迁款存入李×2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由原告李×1负责保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