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申请宣告吴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刘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萍,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系申请人刘某甲之妻。本院指定吴某甲弟弟吴某乙担任吴某甲的指定代理人。申请人述称其与被申请人吴某甲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因被申请人吴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故请求对被申请人吴某甲民事行为能力予以认定,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吴某甲的家庭成员包括丈夫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父亲吴某、母亲张某、弟弟吴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刘某甲申请,委托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皖昌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相关材料:被鉴定人吴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入院,2013年3月31日出院,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治疗不连续,结合精神检查和心理测试,意识清。接触合作,有明确的言语性幻听及情感不适切,90项症状清单偏执、焦虑分明显高分,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疾病影响,其对离婚的认识及后果等不能真实的判断和表达,故评定其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本案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申请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某甲父亲吴某、母亲张某及弟弟吴某乙已协商由张某担任吴某甲的监护人,且目前吴某甲系由其母亲张某进行照料,故本院指定张某为吴某甲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吴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为吴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