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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太仓市东新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东新纸业有限公司,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015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东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昕,委托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麒麟,该公司董事长。太仓市东新纸业有限公司与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太仓市东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45351.1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71元。因源兴包装(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68496.08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现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处理。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除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钱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展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