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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执异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海宁市瑞芳煤炭有限公司、包头市兴海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市瑞芳煤炭有限公司,包头市兴海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金(天津)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腾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执异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瑞芳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海宁市湖塘砖瓦二厂内。法定代表人:朱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兴海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大成西煤炭市场。法定代表人:咎守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旦,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金(天津)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中路东侧综合办公楼*****室。现办公地址: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金花,天津安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腾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吉山二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一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海宁市瑞芳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兴海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中金(天津)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浙江腾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海、被上诉人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旦及中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腾能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芳公司一审诉称:瑞芳公司与腾能公司、马一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裁定查封了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M109库靠北的煤三堆(沫煤二堆、原煤一堆),案件已由原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生效后,瑞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兴海公司、中金公司主张对该三堆煤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裁定中止了对该三堆煤的执行。瑞芳公司认为,首先,兴海公司自认2012年1月和3月由中金公司向腾能公司购买了存放在M109库动力煤56000吨,并于同年1月和5月由中金公司出售给其42000吨。而中金公司自认于2012年3月6日向腾能公司购买了存放在M109库的动力煤31109.80吨。事实上,腾能公司在2012年3月底前在M109库根本没有煤存放;其次,兴海公司、中金公司提供的煤采购合同都是购买腾能公司存放在M109库的煤,腾能公司在2012年4月份以后在M109库确实存放了煤;再次,兴海公司、中金公司都不能证明腾能公司在M109库存放了多少煤,即使腾能公司有煤卖给他们,也不等于腾能公司将煤卖完了,法院查封的煤就不是腾能公司的。故请求判令许可对腾能公司存放在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M109货场内靠北边三堆煤(沫煤二堆、原煤一堆)的执行。兴海公司答辩称:一、瑞芳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的煤属于兴海公司。在法院查封前,腾能公司已将M109库全部的煤出售给中金公司并转移了所有权。之后,中金公司又将部分煤出售给兴海公司并转移了所有权。兴海公司正常安排煤炭出库。二、瑞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查封的货物系腾能公司所有,其无权要求执行。请求法院驳回瑞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解除查封。中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现有证据表明讼争的煤不是腾能公司所有,法院中止执行正确。瑞芳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瑞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芳公司为与腾能公司、马一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根据瑞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7月23日裁定查封了位于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M109库靠北的三堆煤(沫煤二堆、原煤一堆),在查封的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并进行拍照固定。该案经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瑞芳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金公司、兴海公司均对法院查封的标的物提出了执行异议,中金公司认为其根据2012TJNY-PE-006号合同向腾能公司购买了31000多吨煤,卖给兴海公司12000多吨后剩下19000多吨煤被法院查封。兴海公司则认为法院查封的是向中金公司购买的12000多吨煤中的部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中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瑞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芳公司请求判令对执行标的物准许执行,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执行标的物为腾能公司所有,而根据瑞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执行标的物为腾能公司所有。对此,瑞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瑞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瑞芳公司负担。案件公告费950元,由瑞芳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瑞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有误,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理由为:1.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腾能公司提供的财产信息,一审法院查封时该库的管理人没有反对或提出异议,且该管理人办公房的墙上明确记录着这些煤属于腾能公司,事后腾能公司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一审法院自己否定查封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不当;2.一审法院调取的腾能公司于2012年1月至同年6月的出入库数量,证实了一审法院保全时腾能公司尚有24272.94吨煤在M109库。中金公司和兴海公司都认为在M109库与腾能公司发生了煤炭交易,也进一步证明了腾能公司确实在M109库存放着煤炭;3.中金公司和兴海公司提供的煤炭采购合同中均没有确定煤炭价格最主要的发热量指标,显然违背了煤炭交易的常理,同时也未提供合同中明确约定的“CIQ检验报告”和磅码单;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在数量、金额上亦不能一一对应;更为可疑的是中金公司向腾能公司采购并同时进行货权移交的时间为2012年1至2月份,而根据上述出入库数量清单,腾能公司在2012年3月份前根本没有煤炭入M109库;在兴海公司提供的材料中,该公司与中金公司的煤炭采购合同中经办人是“林多”,而腾能公司与中金公司的煤炭采购合同中经办人也是“林多”,因此上述两份煤炭采购合同是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海公司答辩称:1.法院查封保全财产是程序性事项,不是物权确认,被查封财产是否属于腾能公司所有,应由瑞芳公司举证证明;2.出入库数量只是一个时点的记录,而煤炭交易随时发生,货物所有权也随时转移,因此出入库统计表与查封时货物的权属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两笔煤炭交易均有合同、货权转移证明、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发票认证结果证明,腾能公司与中金公司、中金公司与兴海公司之间的买卖是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腾能公司对查封没有异议,由于腾能公司一直缺席,上诉人不能据此认为腾能公司对本案查封没有异议;2.上诉人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查封的三堆煤是属于腾能公司所有;3.当时M109库确实是有煤炭的,但由于没有仓库管理人员的证明,没有腾能公司和管理方的指认,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仅以墙上画的图来推断煤炭属于腾能公司是荒谬的;4.关于中金公司与腾能公司交易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曾调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税务部门的证实,中金公司在一审时也认可了发票,故交易虚假是不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腾能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根据中金公司与兴海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腾能公司与中金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TJNY-PE-003”的煤炭《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腾能公司向中金公司出售动力煤“26000+15%”吨,含税价格每吨754.6元。合同另约定买方收到全部货权后向卖方支付货款80%,待卖方开出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剩余20%货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腾能公司向中金公司出具了由仓储方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凭证》,确认货权转移数量为26412.6吨。中金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向腾能公司电汇1570万元,腾能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中金公司开具发票19930947.96元,中金公司又于同年3月8日电汇4230947.96元;2012年3月6日腾能公司与中金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2TJNY-PE-006”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腾能公司向中金公司出售动力煤“30000+15%”吨,含税价格每吨750元。合同另约定买方收到全部货权后向卖方支付货款70%,待卖方开出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剩余30%货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腾能公司向中金公司出具了由仓储方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凭证》,确认货权转移数量为31109.80吨。中金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7日、3月8日、5月3日支付腾能公司货款500万元、887万元和247万元,共计1634万元。腾能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中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金额计1500万元。后中金公司又与兴海公司签订了相应的煤炭《销售合同》,将其向腾能公司采购的上述煤炭分别全部或部分销售给了兴海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查封的位于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M109库靠北的三堆煤(沫煤二堆、原煤一堆)的所有权是否归被执行人腾能公司所有。原审法院查封时仅有瑞芳公司的指认以及现场值班室内书写板上的示意图证明案涉煤炭属于腾能公司所有,但未有其他有力而充分的证据进一步佐证。瑞芳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封的三堆煤属于腾能公司所有。而从中金公司及兴海公司提供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看,腾能公司确曾在2012年1月和3月份将两批动力煤共计57522.4吨出售给了中金公司,中金公司与兴海公司之间也存在着动力煤的买卖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查封时腾能公司是否还有煤炭存在于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M109库,也就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查封的煤炭是否属于腾能公司所有,原审据此驳回瑞芳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查封煤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由海宁市瑞芳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钢剑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张 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靖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