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陆继红与张银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继红,张银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陆继红。被告张银榜。委托代理人徐秋兰,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继红诉被告张银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继红、被告张银榜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继红诉称:2013年12月29日7时25分,被告张银榜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经张家港市大新镇永凝路馨苑宾馆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张家港市大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银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918.98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银榜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银榜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具体的赔偿项目以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7时25分,张银榜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经张家港市大新镇永凝路馨苑宾馆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陆继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陆继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张银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陆继红无责。事故发生后,陆继红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在张家港市大新镇医院住院治疗,后陆继红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陆继红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银榜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6年。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银榜。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于2014年10月30日对陆继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陆继红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半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3年12月29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银榜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银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以原告请求天数为限)、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342.98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张家港市大新X线检查报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并陈述,我受伤后除了在大新医院治疗,还去靖江的敦义卫生院接受治疗,因为当时没有想到要打官司,也没有病历,我们本地人受伤后有许多人介绍去敦义卫生院贴膏药和针灸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仅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发票(收款单位张家港市大新镇医院、票号001043592金额为79元)以及住院发票(书款单位张家港市大新镇医院、票号000085653、金额3039.73元),其他的发票因没有病历相佐证,故不予认可;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张银榜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银榜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仅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发票(金额为79元)以及住院发票(金额为3039.73元),其他的发票因没有病历相佐证,故不予认可;自愿承担保险公司欲扣除的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342.98元,其中3张靖江市卫生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联(姓名均为陆继红、收费项目均为治疗,均加盖了靖江市西来镇敦义卫生院[以下简称敦义卫生院]收费专用章、开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同年8月31日,金额合计700元,其中姓名、金额、时间均为手写)、2张敦义卫生院开具的机打发票(其中一张编号为1003387144、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金额为114元、加盖了敦义卫生院的收款专用章,另一张编号为1000376323、时间为2014年1月3日、金额为203.43元,未加盖收款专用章),因无病历记载,无法确定所用药物及治疗是否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要,故应当扣除。而两张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3月20日、收款单位均为张家港市大新镇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票号002997632、金额为79元,票号003004290、金额为127.82元),因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0日的《张家港市大新医院X线检查报告》(载明,X线表现:结合病史骶4、5椎体骨折后复查:骨折线模糊、骨皮质较前清晰,余未见明显异常。诊断意见:骶4、5椎体骨折后复查所见。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病历(载明骶骨骨折)、《张家港市大新医院X线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所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部位相符,虽然原告未提交当天门诊治疗的病历,仍可认定上述医疗费206.82元属于针对其受伤情况进行的合理治疗,并无不当之处。加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发生的金额为79元的门诊发票以及金额为3039.73元的住院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25.55元,其中由被告张银榜自愿赔偿10%计332.56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予。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张银榜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可15元/天,均同意计算6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所需要的营养时限为二个月,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2个月×3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10120元(3300元/月÷30天×92天),提供了张家港天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工具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载明陆继红系电工,月收入3300元,因2013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30日病休,休息期间收入为零,较原收入减少3300元/月)、《工资发放表》(载明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陆继红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218元、3117元、3271元),被告张银榜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工资银行打卡明细。后原告又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大新支行出具的《分户账明细清单》(载明,2013年8月27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分别转账入2996元、2868元、2179元、2779元、2916元、2630元、220元、162元、282元)、天达工具公司的《证明》(载明陆继红的2013年8月27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及2014年1月24日转账系我公司发放的2013年7月-12月的工资,2014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的转账为我公司发放的病假工资),被告张银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事故前的实际工资水平,并扣除病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天达工具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根据《分户账明细清单》及天达工具公司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2996元、2868元、2179元、2779元、2916元、2630元,因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受伤后即请假,该月原告未完整出勤,故该月工资不计算入平均工资内,从2013年7月至11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91.59元((2996元+2868元+2179元+2779元+2916元]÷5个月÷30天),结合原告实际误工天数92天(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30日),扣除事故发生后,天达工具公司又发放的病假工资664元(220元+162元+282元),本院认定误工费7762.28元(91.59元/日×92天-6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张银榜、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案中,虽然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张银榜、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了定损单(载明电动车5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金额合计500元的修理费定额发票。被告张银榜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只要原告能够提供修理费发票就认可财产损失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财产损失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供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费出具的金额为1680元的鉴定收费专用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银榜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但鉴定费不属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方即被告张银榜按责任赔偿。8、邮寄费。原告主张100元,并陈述该费用是其在做司法鉴定过程中所花费的。被告张银榜没有异议,同意由其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该费用被告张银榜表示自愿承担,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银榜自愿承担100元,系被告张银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9、一次性伤害补助。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张银榜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0、诉讼期间误工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张银榜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诉讼而准备的其他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3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为900元、误工费7762.2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68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7627.8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银榜赔偿2112.56元(非医保用药332.56元+鉴定费168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515.27元(总损失17627.83元-被告张银榜赔偿部分2112.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052.99元[医疗费3325.55元-非医保用药3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0962.28元+财产损失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继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银榜赔偿2112.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15515.2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陆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陆继红负担60元,由被告张银榜负担200元,被告张银榜部分原告陆继红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银榜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陆继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静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