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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广荣诉被告蒋基蓉、杨玉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廖明富、杨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荣,蒋基蓉,杨玉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廖明富,杨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魏广荣,男,4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基蓉,男,汉族,24岁。被告杨玉礼,男,汉族,62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梓潼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东环路。负责人张宁,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系公司职员。被告廖明富,男,汉族,45岁。被告杨艳,女,汉族,28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华伟,男,汉族,28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德阳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南路龙泉洋河街257号。负责人范建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雯冰,系公司员工。原告魏广荣诉被告蒋基蓉、杨玉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廖明富、杨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品健、被告蒋基蓉、杨玉礼、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被告廖明富和杨艳的委托代理人宋华伟、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雯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蒋基蓉驾驶被告杨玉礼所有的川BJU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绵阳方向经成绵高速复线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64KM+400M在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遇被告廖明富驾驶被告杨艳所有的川F083**号小型轿车其左侧车道驶来,双车发生碰撞,尔后又与前方��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朱强钊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LR8**号路虎车以及李振全驾驶的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78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Q4**挂车相撞,致川BJU7**号、川F083**号、川ALR8**号车车损,蒋基蓉伤。2014年11月25日,此次事故由绵竹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蒋基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明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朱强钊不负事故责任。此后,原告的川ALR8**号路虎车在成都合力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89454元,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定损。原告工作在绵竹市,但居住在成都市,川ALR8**号路虎车是原告的代步工具,从2014年11月11日到12月23日,原告只能搭乘公共汽车来回绵竹与成都之间。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9454元、原告为处理事故以及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34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共计112854元。事故发生时,李振全驾驶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Q4**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晋M78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振全及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诉讼,但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蒋基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基蓉驾驶的川BJU7**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玉礼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请求由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杨玉礼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川BJU7**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玉礼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请求由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赔偿。该事故造成川BJU7**轻型普通货车损,但该车还未修理,请求不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份额。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川BJU7**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梓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所有的川ALR8**号路虎车进行了定损,请求按定损金额赔偿原告的维修费。关于交通费和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放弃对李振全、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原告的损失请求扣除晋MQ4**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晋M78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被告廖明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廖明富驾驶的川F08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艳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请求由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杨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川F08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艳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请求由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赔偿。该事故造成川F083**号小型轿车损,但该车还未修理,请求不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份额。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川F083**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也无异议。同意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川ALR8**号路虎车的定损金额,请求按定损金额赔偿原告的维修费。其他意见与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蒋基蓉驾驶被告杨玉礼所有的川BJU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绵阳方向经成绵高速复线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64KM+400M在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遇被告廖明富驾驶被告杨艳所有的川F083**号小型轿车其左侧车道驶来,双车发生碰撞,尔后又与前方向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朱强钊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LR8**号小型越野客车以及李振全驾驶的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78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Q4**挂车相撞,致川BJU7**号、川F083**号、川ALR8**号车车损,蒋基蓉伤。(二)2014年11月2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蒋基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廖明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朱强钊、李振全在事��中不负责任。(三)2014年12月7日,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对原告所有川ALR8**号小型越野客车26项零部件进行定损,定损金额80740元、残值作价金额2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对原告所有川ALR8**号小型越野客车1项零部件进行定损,定损金额6525元,定损金额合计87065元(已扣除残值作价金额)。原告未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四)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川ALR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成都合力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发生维修费用89454元。(五)事故车川BJU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车川F0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车川BJU7**号轻型普通货车、川F083**号小型轿车保单复印件各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川ALR8**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发票一张、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保险事故车辆零部件残值回收清单、蒋基蓉驾驶证、川BJU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廖明富驾驶证、川F08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朱强钊驾驶证、川ALR8**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基蓉驾驶被告杨玉礼所有的川BJU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廖明富驾驶被告杨艳所有的川F0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永诚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蒋基蓉在事故中负���要责任,被告廖明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朱强钊、李振全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蒋基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明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基蓉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廖明富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振全及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诉讼,但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由六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放弃对李振全及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六被告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晋M78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Q4**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诉讼中,被告杨玉礼、被告杨艳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是二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六被告认为应当按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只是对损失的一种预估,并不是车辆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原告也未对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对六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需进行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票据,故本院酌定800元。关于贬值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因交通事故维修后的贬值损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修理、更换、恢复原状等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89454元;2、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254元,扣除晋M78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Q4**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即90154元,由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0307.8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5846.2元。综上,被告中财保梓潼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62307.8元,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27846.2元。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广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2307.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广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7846.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1280元,由被告蒋基蓉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廖明富负担2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四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