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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万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万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602号罪犯王万安。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南市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万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万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王万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万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0.1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万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万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至2020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