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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牛某至本市阳明街道金舫之港ktv,爬窗进入被害人鲁某办公室,采用翻找的手段窃得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同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牛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鲁某办公室抽屉内共计面额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消费卡2张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牛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鲁某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同月31日凌晨,被告人牛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鲁某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2014年10月中旬至同月29日期间,被告人牛某五次至本市阳明街道鸳鸯南路1号的沙县小吃内,翻墙、爬窗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店内的零钱合计人民币300余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牛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手机和消费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vip卡储值确认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鲁某、郑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