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纪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纪玲,王增伊,李令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郑超华。申请执行人赵纪玲。申请执行人王增伊。被执行人李令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纪玲、王增伊与被执行人李令全合伙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郑超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超华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扣押的鲁L×××××号牌车辆,是2007年2月案外人郑超华借用被执行人李令全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贷款10万元购买的,该笔贷款本息均是案外人郑超华偿还的,车辆所有保险事宜均是案外人郑超华出资办理的,被保险人都是案外人郑超华或其妻王静,车辆也一直由案外人郑超华使用。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郑超华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赵纪玲、王增伊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令全的名下,是被执行人李令全的,请求驳回案外人郑超华的异议。被执行人李令全辩称:车是郑超华购买的,当时用我的名义贷的款,购车所有费用都是郑超华付的,车辆一直由郑超华使用。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纪玲、王增伊与被执行人李令全合伙纠纷案,在我院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赵纪玲、王增伊的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李令全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2014年8月4日,我院作出的(2014)莲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令全返还赵纪玲、王增伊补偿款各26666.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令全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时间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纪玲、王增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依法审查并立案执行。2014年11月24日,我院作出(2014)莲执字第1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上述查封车辆。案外人郑超华得知该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车辆是其以被执行人李令全的名义贷款购买并登记在李令全的名下,但购车贷款的偿还及车辆的保险事宜均是由其办理的,其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案外人郑超华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8张,该宗还款凭证所记载的还款日期均为2010年7月5日,借款人为李令全,偿还的贷款发放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到期日为2010年8月28日;证据2:鲁L×××××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李令全;证据3:鲁L×××××号牌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张,所记载的行驶证车主为李令全、被保险人分别为郑超华、王静,用于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人是案外人郑超华本人及其妻王静,并非被执行人李令全。本院认为:案外人郑超华以涉案车辆是其于2007年2月以被执行人李令全的名义贷款购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令全的名下,但相关款项均是由其支付为由,主张拥有对涉案查封扣押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内容形式上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不相一致。涉案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所有人及保险单记载的行驶证车主均为被执行人李令全,案外人郑超华以涉案车辆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郑超华、王静为据,主张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于法无据。被执行人李令全虽然认可案外人郑超华的主张,但涉案车辆作为机动车辆,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包括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和强制执行该动产的债权人。故案外人郑超华以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实体权利,主张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超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守国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孙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永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