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冬元、聂翠英等与康润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冬元,聂翠英,康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郭冬元,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申请人聂翠英,女,1949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申请人康润元,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泰民保字第3号财产保全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康润元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C49**号小型轿车。因被申请人康润元驾驶的粤SC4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其向本院提供了30000元的现金担保,被申请人康润元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康润元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C49**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审判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斌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