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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冬元、聂翠英等与康润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冬元,聂翠英,康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郭冬元,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申请人聂翠英,女,1949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申请人康润元,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泰民保字第3号财产保全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康润元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C49**号小型轿车。因被申请人康润元驾驶的粤SC4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其向本院提供了30000元的现金担保,被申请人康润元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康润元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C49**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审判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斌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