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李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系前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贵、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居,2010年X月X日育一女杨小某,并于2011年10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虽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但终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而造成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到破裂,由于与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我于2012年2月份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案经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前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仍未能和好,我又于2013年11月份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后,经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前所民初字第00389号判决书,法院再次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仍未和好,现第三次起诉离婚,由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至本院故要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小某,XXXX年X月X日生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三、原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自动放弃。四、诉讼费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只要求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我是一个孩子的父亲我有权利抚养孩子,孩子现在已经长大,我不能容忍孩子在其他家庭长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2010年4月6日育一女杨小某,并于2011年10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经(2013)绥前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11月份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后,经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前所民初字第00389号判决书,本院再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另查,从2012年12月分居起原告一直带着婚生女杨小某一居生活,并且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租住房屋居住,婚生女杨小某心晴天幼儿园入托。被告在杭州承包一个旅游区的摊位,工作生活在地点在杭州,原告在山海关药店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2013)绥前所民初字第00389号判决书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的问题,婚生女杨小某从2012年12月起随原告生活,早已经习惯生活环境,且在山海关幼儿园入托已二年有余,本院从婚生女杨小某的身心健康、保障婚生女杨小某的学习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性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生活条件和生活地点,为了更好地促进杨小某的成长,婚生女杨小某宜随原告一居生活。因原、被告系农村户口故对于被抚养人的给付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给付。参考2014年辽宁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159元。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小某归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杨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抚养费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抚养费于每年的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邮寄送达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