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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9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树民与王延辉、姜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民,王延辉,姜柏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9359号原告王树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辉,住九台市。被告姜柏伟,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代表人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员。原告王树民与被告王延辉、姜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辉、姜柏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民诉称,2014年2月24日17时,被告王延辉驾驶姜柏伟所有的吉A7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其公路由德惠往五台方向行驶,行至24.5公里处时,与对面由王树民驾驶的吉7H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7H3**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王树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延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树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眼睑裂伤等症,住院治疗18天。之后回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65577.35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吉中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树民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2、王树民眼睑瘢痕挛缩修复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3、王树民此次外伤后的美容费约需11500元”。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对此份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受伤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眼睑瘢痕挛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此次受伤整容费用约需16800元”。被告姜柏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不计免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577.35元,左眼睑瘢痕挛缩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容费用16800元,车损1503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5、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误工费17436.78元(1937.42元/月*9个月),护理费5293.85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27天)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按其承保的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与被告王延辉达成协议,不要求王延辉和姜柏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必要性有意见。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结束后,由院方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中明确写明继续药物治疗,并未诊断需要继续住院治疗,故我公司拒绝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对护理费有意见。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3月13日至3月14日为三级护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给付护理费,故仅同意给付1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日计算;3、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有意见,第一,鉴定书为复印件并非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二,原告并未当庭提供吉A7H3**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证明,无法证明其所有权。第三,并未当庭提供修理发票;4、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5、对于误工费,我公司按规定同意按照第一次评残前一日进行赔偿,计算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日计算;6、精神抚慰金部分认为标准过高,因以3000元为宜;7、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安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7时,被告王延辉驾驶姜柏伟所有的吉A7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其公路由德惠往五台方向行驶,行至24.5公里处时,与对面由王树民驾驶的吉7H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7H3**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王树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延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树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眼睑裂伤等症,住院治疗18天。之后回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39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5577.35元。在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吉中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树民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2、王树民眼睑瘢痕挛缩修复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3、王树民此次外伤后的美容费约需1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对此份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瘢痕形成长度目前检查为九级伤残;左眼睑瘢痕挛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此次外伤后的整容费用约需16800元”。另查明,被告姜柏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不计免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投保强制险保单、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延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姜柏伟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以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第一次评残前一日计算持续误工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保护57天的护理期限,原告在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医院及原告病情所需,应保护500元为宜;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损伤程度、损伤部位、伤残等级、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多方面来确定,在本案中应保护18000元为宜;三、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姜柏伟在人保公司投保不计免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商业险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外,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事故责任给予赔偿;五、原告与被告王延辉达成协议,在本案中,不要求王延辉和姜柏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民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49.68元,护理费5293.85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80028.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5577.35元,左眼睑瘢痕挛缩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容费用168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合计人民币86077.35元的70%,即60254.1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