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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伟文与邹亚国、方淑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亚国,吴伟文,方淑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亚国。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文。委托代理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审被告方淑华。上诉人邹亚国因与被上诉人吴伟文、原审被告方淑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亚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吴伟文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方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吴伟文与邹亚国以及案外人汪喜红共同投资成立武汉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09年12月24日,该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邹亚国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0%,吴伟文、汪喜红各出资90万元,各占公司股权的30%。三方均已实际出资。2011年6月26日,吴伟文退股,邹亚国退还其本金90万元,支付利润7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11万元,该款作为对其退股的补偿。此款经吴伟文多次向邹亚国、方淑华催要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邹亚国和方淑华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吴伟文与邹亚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邹亚国向吴伟文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理应清偿。对于吴伟文要求邹亚国、方淑华偿付股权转让金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邹亚国、方淑华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亚国偿还原告吴伟文欠款1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方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邹亚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吴伟文退股,除不知公司法中无退股这一说法外,还将吴伟文与方淑华的股权转让事项滥加认定到邹亚国处,且又将邹亚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新股东垫付旧股东转让款的事项滥加认定为邹亚国个人欠款,导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下的事实被大面积变造,欠款请求被胡乱支持。2、原审适用法律不准。本案起诉之前,吴伟文曾以股权转让、所欠款项为转让款之外的款项为由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禁止反言”原则和民法通则的“诚实原则”,其更改欠款原因的陈述,在不能合理说明下,应予以制裁,而原审却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支持。另外,邹亚国与方淑华系各自独立的股东,至今股东地位及权益还存续,吴伟文也明显知道该实情,而原审却将并不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驳回吴伟文的原审诉请;由吴伟文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邹亚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723号、(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伟文均承认11万元欠款,既非退股款,亦非股权转让款,而是邹亚国向吴伟文的欠款。被上诉人吴伟文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公司法中虽无退股这一说法,但退股是事实,一审法院只是对吴伟文退股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并非对退股产生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仍以股权转让作为对退股行为的性质确认。2、一审法院并未将股权转让事实滥加认定到邹亚国身上。一审法院仅只认定了吴伟文与邹亚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邹亚国退还吴伟文本金90万元、支付利润7万元的事实。这是基本事实,在己生效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第01253号民事判决以及生效的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第00009号行政判决以及邹亚国、方淑华在上述判决中的自述,均认定吴伟文与方淑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和付款,都是邹亚国本人签订和支付款项的。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以及对吴伟文的付款,方淑华本人不但知晓,而且是认同的。上诉人邹亚国在上诉中实际上是将邹亚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吴伟文将股权转让给方淑华这两个不同事实,即具体行为与最终结果混为一谈。3、邹亚国向吴伟文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其真实性、合法性是无异议的。该欠条是邹亚国本人亲自写的,落款的欠款人也是邹亚国。根据吴伟文以邹亚国与方淑华是关联股东和夫妻身份为理由,向邹亚国与方淑华同时行使请求权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答辩人曾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但在本案中,吴伟文是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作为本案诉讼的理由和依据。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反而是服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积极表现。同时,武汉市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是邹亚国与方淑华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的产物和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定邹亚国与方淑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十分正确的。且作为承担连待偿还责任的方淑华并没有提出上诉,其行为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对其连带还款责任的判决。综上所述,邹亚国向吴伟文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邹亚国与方淑华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邹亚国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伟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吴伟文对邹亚国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认为不是新证据,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已提交,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经发回重审已撤销,不予质证。本院对邹亚国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第1723号民事判决经发回重审撤销,第01253号在本案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判决事实认定邹亚国欠吴伟文110000元作为吴伟文退股的补偿,故对邹亚国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吴伟文与邹亚国以及案外人汪喜红共同投资设立武汉市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09年12月24日,该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邹亚国120万元,占该公司股权的40%,吴伟文、汪喜红各出资90万元,各占该公司股权的30%,三方均已实际出资。2011年8月5日,甲方吴伟文与乙方方淑华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就武汉市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持有武汉市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的30%股权,甲方同意将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再持有武汉市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2、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1年8月5日。3、股权转让价款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并自行结清股权转让价款。原则上按公司股权变更前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与公司历年经营盈亏情况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款,经议定转让价为玖拾万元(原出资股金),另付壹拾捌万元的转让补偿金,合计壹佰零捌万元。现已支付现金玖拾柒万元,余款壹拾壹万元一年后结清。4、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由乙方到工商登记机构办理股东名称变更手续。5、乙方之夫邹亚国已提前代付转让款给甲方,协议生效后不再另起争议。6、特约条款:武汉市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协议加盖公章即视为全体股东已同意甲方向外转让股份,其内部程序手续都合法。武汉市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了加盖公章。该协议签订之前,方淑华之夫邹亚国已提前向吴伟文代付转让款970000元,邹亚国并于2011年6月26日向吴伟文出具“欠到吴伟文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欠条。本案二审庭审中,邹亚国对本案涉及的吴伟文诉请的110000元欠款确认为股权转让欠款。另查明,吴伟文及案外人汪喜红作为原告主体曾以股权转让纠纷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邹亚国、方淑华及武汉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1年8月5日,武汉市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即本案股权转让),邹亚国、方淑华与吴伟文、案外人汪喜红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汪喜红与邹亚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伟文退股后,邹亚国退还其本金,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案外人汪喜红与邹亚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该行为得到了汪喜红的认可,故该行为合法有效。邹亚国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部分材料虽然有瑕疵,但不影响汪喜红、吴伟文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汪喜红、吴伟文以邹亚国、方淑华伪造股东会决议等为由要求确认其与邹亚国、方淑华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驳回汪喜红、吴伟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汪喜红、吴伟文与邹亚国、方淑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吴伟文与方淑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武汉市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邹亚国已代其妻方淑华代付股权转让款,并出具110000元欠款欠条,邹亚国向吴伟文代付股权转让款及出具的欠条属代为履行方淑华的民事行为,对吴伟文的股权转让欠款110000元,应由方淑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邹亚国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将吴伟文与方淑华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及邹亚国代方淑华垫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滥加认定为邹亚国欠款,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亚国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准,本案诉讼之前,吴伟文曾以股权转让、所欠款项为转让款之外的款项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相关法律原则之理由。本院认为,吴伟文在本案诉讼之前提起的诉讼,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武汉市三和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邹亚国、方淑华与吴伟文及案外人汪喜红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吴伟文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已生效的认定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所欠股权转让款给付之诉,因两次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求不同,故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原则,邹亚国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邹亚国称原审法院将并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违法之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方淑华所负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故邹亚国对方淑华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吴伟文与方淑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所欠款项认定为吴伟文与邹亚国之间的股权转让欠款行为,从而导致实体处理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有误,应纠正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二、方淑华偿还吴伟文欠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邹亚国对方淑华所负吴伟文1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由方淑华、邹亚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玉安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