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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四川卓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卓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卓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天宝街,组织机构代码73832592-8。法定代表人邓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韬,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滨江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9244-7。法定代表人蒲金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仲春,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4日。委托代理人陈奇英,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卓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2011)大英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卓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韬,被上诉人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仲春、陈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昀公司)、四川卓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卓名公司)通过协商,卓名公司同意将大英“死海”二期“御景天下”D2(又称DE2)栋工程发包给金昀公司(原四川省大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07年2月27日,金昀公司向卓名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70000元后,卓名公司向金昀公司提供了施工图一套、依据施工图进行的工程预算书一份。同年10月9日,金昀公司以其原公司名称“四川省大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卓名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卓名公司将其大英县新城区滨江路开发的大英“死海”二期“御景天下”D2栋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图说及技术交底记录所列全部内容,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发包给金昀公司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金额以测绘面积为准计算”,“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建筑面积485元每平方米计算,无论市场价格涨跌,均不调整单位平方米造价,建房应纳税金3.37%由承包方缴纳。1.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项目增减凭设计变更以通知书为准,或以卓名公司现场代表签证,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原因,产生的工程量增减应作相应调整,设计图以外的,按《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0)四级二档三类和工程预算书的约定计算,材料价格按2007年遂宁市大英县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计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为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定额直接费(定额采用2000年四川省定额,材料暂不调差)的85%支付,支付时间为金昀公司报送进度报表后的10日内,工程初验后付工程总价款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清档案资料后3个月内付完。工程保修金3%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完毕;工程变更按《通用条款》执行,因施工中需要变更,经设计同意,金昀公司、卓名公司签字认可生效。“十一、其他。5、补充条款:以下工程未计算均不在本合同每平方米单价范围内:1.该工程的电梯、消防水池、配电房、发电机房、消防控制室的设备及安装未计算,化粪池也未计算。2.厨卫防滑地砖面层未计算,除梯间和电梯间外室内仿瓷涂料未计算。3.照明配电箱未计算,照明线路从总配电箱起算至入房,灯具未计算。4.弱电总配电箱至水泵房的管线、电梯管线未计算。5.屋顶钢梯、钢构架、室内木门未计算。6.厨卫设施、墙面瓷砖未计算,阳台内侧墙面按外墙漆计算。7.在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后十日内卓名公司退还金昀公司保证金,若卓名公司无法按时退还保证金时,金昀公司将按千分之一日利率收取保证金利息,直至保证金全部收完为止。8.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金昀公司可以按卓名公司楼盘2007年10月7日的价格90%抵押房屋,直到收完工程款,金昀公司拥有抵押房的所有权和支配权。9.楼梯栏杆和景观阳台栏杆作法为不锈钢栏杆。10.电梯间至各户平台的地平面层和踢脚线为花岗石面层。11、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还就权利义务、工期、质量和验收、违约和争议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16日,建设主管部门向该工程发出“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同日,卓名公司向金昀公司递交了“承台、承台梁详图(变更)”和“基础结构平面图(变更)”,将振动沉管灌注桩基础变更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并进行了图纸会审,同月18日,卓名公司委托的大英县建筑设计所向建设单位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变更内容为:“基础在-0.060处(上口)设DQL一道,裁面240×240,主筋4○12,箍筋○6@200,C200。”同月26日,该工程定位放线,工程全面动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承台、承台梁详图(变更)”和“基础结构平面图(变更)”完成了基础部分施工,形成了有金昀公司、监理单位、现场代表等人员签名的《打桩施工记录》。2007年10月30日,卓名公司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工程检测中心对“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和桩身完整性”进行了检测,该中心于同年12月7日作出检测报告,认定试验所得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大于设计要求,符合设计要求的1200KN,检测桩身完整性结果表明抽检的40根预应力管桩中的10根因存在程度较轻的缺陷,但不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属于Ⅱ类桩外,其余被抽检桩基桩身完整属于Ⅰ类桩。因金昀公司要求对材料涨价,变更施工管桩等事项要求卓名公司处理。卓名公司以“御景天下工程部”名义于2007年12月13日向金昀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回复单》一份御景天下工程部载明:“1、关于材料涨价属于你公司承包风险控制范围,经请示研究决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单价不予以调整。2、管桩单价材料进入预算总造价,合同约定总造价要下浮20%,故管桩单价均应下浮20%。3、关于实际支付进度款比例按合同约定执行,但该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未扣除临设费用,两项相抵,故该次80%比例不予调整。”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后,金昀公司以“御景天下DE2栋项目部”名义向监理单位四川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一份,提出大地震后DE2栋已施工部份建筑损失问题。2008年5月30日,金昀公司、卓名公司和监理单位四川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共同盖章制作了《建设工程震后施工安全条件自查表》,监理单位认定无安全隐患,同意复工。2008年7月24日,因7月21日暴雨导致溪江河涨水影响,金昀公司以“御景天下DE2栋项目部”名义向监理单位四川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发出了安全隐患建议《工作联系单》一份,监理公司回复不影响正常施工作业,要求金昀公司加紧施工,确保工期。2008年11月17日,金昀公司、卓名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以卓名公司开发的7套房屋抵付了金昀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70000元、工程款人民币643165元,共计抵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人民币1073165元。2008年11月27日,在卓名公司借支给金昀公司部分工程款后,金昀公司以卓名公司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按进度拨付工程款,遂停止施工,导致御景天下项目引发社会矛盾。尔后,卓名公司要求金昀公司及时竣工,金昀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以“御景天下DE2栋项目部”名义向卓名公司发出了《关于贵司2008年12月8日函告的回复》一份,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提出是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充足的开工准备时间,实际开工日期推迟;基础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及工作难度;物价上涨导致公司资金运作困难;卓名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汶川大地震建设厅发文停工等原因影响了工期。要求卓名公司对材料涨价和大地震造成的损失予以解决,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后才继续施工。2009年2月25日,因涉案项目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导致损害购房户等群体利益,大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大英县信用联社发出大府函[2009]19号文件《关于设立御景天下项目部银行监管帐户的通知》,要求设立“大英县规划和建设局御景天下项目资金专户”,共同监管项目资金,按工程进度向施工单位拨款。同月27日,通过相关部门协调,金昀公司以袁仲春名义向大英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390000元用于工程复工,该笔借款按大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求划转至“大英县规划和建设局御景天下项目资金专户”,并由卓名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3日和4月3日以支付金昀公司工程款的名义返还金昀公司,该工程得以继续施工。金昀公司尔后于2009年12月1日偿还了以袁仲春名义在大英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2009年10月,该工程竣工。2010年4月,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卓名公司方使用。同年9月12日,金昀公司方制作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并于同年11月14日送达管理卓名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唐×,但卓名公司否认收到金昀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也不与金昀公司进行结算,金昀公司就结算事宜向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县政府批示由建设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建设主管部门多次督促双方结算未果,引发本案纠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金昀公司、卓名公司对金昀公司自承包卓名公司“御景天下”D2栋工程起,至该工程竣工之日止,卓名公司收取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70000元、金昀公司用于工程复工启动贷款资金人民币390000元,共计人民币860000元的事实均认可。对工程从开工至竣工期间,卓名公司在工程前期向金昀公司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657930元、以房屋抵付款人民币1073165元,后期通过项目资金专户转账和现金支付了金昀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42900元,三项共计给付金昀公司人民币3873995元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工程竣工后,经大英县房管局测绘公司实际测绘,形成了《全楼分层分户信息表》,D2栋全楼测绘建筑总面积为6581.32㎡,依照金昀公司、卓名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包干单价每平方建筑面积485元计算,卓名公司应支付包干单价部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191940.20元。但双方对因基础设计的承台、承台梁和基础结构由振动沉管灌注桩基础变更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在-0.060处(上口)设DQL一道等施工变更部份造成金昀公司增加了工程量以及包干单价以外的水电等工程是否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产生分歧,对该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金昀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卓名公司屡次以其公司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外地为由不予配合。本院遂依法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鉴定程序,随机抽选选定四川中衡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桩基设计变更后工程款的增加造价和合同包干单价外的补充约定的水、电等造价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30日,四川中衡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中安造价02c【2014】-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经鉴定,该项目增加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80903.86元。其中:未变更施工图±0.00以下鉴定造价为人民币554980.59元;变更后施工图±0.00以下鉴定造价为人民币835893.48元;水电安装工程等鉴定造价为人民币99990.97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由金昀公司垫付。另查明,金昀公司企业名称于2011年3月16日由“四川省大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昀公司修建的工程在资料上表述的DE2栋和D2栋系同一个项目,只是称谓不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金昀公司、卓名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金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投入施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卓名公司使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卓名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卓名公司原因在工程竣工交付其使用后未依法及时与金昀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由卓名公司承担支付资金利息的法律责任,金昀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金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卓名公司委托设计部门对桩基基础、承台、承台梁和基础结构进行了变更,且原告按照变更要求施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合格,且卓名公司予以了认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人民币280912.89元按照金昀公司、卓名公司《工作联系回复单》认可下浮20%后的工程款人民币224730.31元,应当由卓名公司支付,对合同约定在合同包干单价外的水电安装鉴定造价款人民币99990.97元也应据实支付。金昀公司承建的工程建筑总面积经测绘为6581.32㎡,卓名公司在工程前期已向金昀公司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657930元、以房屋抵付款1073165元、后期通过项目资金专户转账和现金支付了金昀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42900元,三项共计已经给付金昀公司人民币3873995元中应当扣减卓名公司退还金昀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70000元和金昀公司以袁仲春名义在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实际属于金昀公司所有仅从卓名公司管理的专户中划转的人民币390000元。因此,金昀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为包干单价工程款人民币6581.32㎡×485元/㎡=3191940.20元、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人民币224730.31元、包干单价外的水电工程款人民币99990.97元,共计人民币3516661.48元。卓名公司实际还应当向金昀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为人民币3516661.48元—(3873995元-470000元-390000元)=502666.48元。对金昀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因汶川大地震、暴雨、卓名公司资金原因引起的停工情况,卓名公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但金昀公司对因卓名公司资金原因引起停工的具体时间、期限、停工损失的真实性以及停工损失的构成等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金昀公司主张的因卓名公司资金原因引起停工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卓名公司抗辩应当由金昀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建安税的意见,因卓名公司并未提供按照合同约定由金昀公司承担而已经由卓名公司代为金昀公司缴纳建安税的相关证据,对卓名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卓名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保修金的意见,因该工程于2010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已逾四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对卓名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卓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2666.48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0元,由原告负担15459元,被告四川卓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41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四川卓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卓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该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包干价,并没有发生工程量变更或增加。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人民币485元包干价,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建筑总面积经测绘为6581.32平方米,其工程价款应为人民币6581.32平方米×485元/平方米=3191940.20元,上诉人支付现金和以房屋抵扣工程款等方式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73995元,超出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人民币224730.31元,包干单价外的水电工程款为人民币99990.97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873995元工程款中应当扣减被上诉人以袁仲春名义贷款人民币390000元,无证据支撑。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人民币390000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款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程造价结算书错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程造价结算书,被上诉人称是送给唐某某,连名字都不知道,谈何是被上诉人的工程管理人员,更不用说唐某某收取相关文件的行为能否代表被上诉人呢?上诉人没有合法的送达方式,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被上诉人也没有通过政府协调不能送达结算书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金昀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6日庭审中,上诉人卓名公司对袁仲春在大英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39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卓名公司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金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2月27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用以证明2009年2月27日,袁仲春在大英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人民币390000元从袁仲春账户转入了大英县规划局和建设局御景天下项目资金专户账户内。本院2015年2月11日给上诉人卓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韬送达了2015年2月16日开庭传票,通知其在2015年2月16日前来本院对被上诉人金昀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27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进行质证,但罗韬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金昀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27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能够证明2009年2月27日袁仲春在大英信用联社的贷款人民币390000元从袁仲春账户转入了大英县规划局和建设局御景天下项目资金专户账户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袁仲春在大英信用联社的贷款人民币390000元从袁仲春账户转入了大英县规划局和建设局御景天下项目资金专户账户内。本院认为,上诉人卓名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卓名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卓名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卓名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酿成纠纷,属违约行为,卓名公司应当承担支付金昀公司剩余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卓名公司支付金昀公司剩余工程款和支付从金昀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欠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卓名公司委托设计部门对桩基基础、承台、承台梁和基础结构进行了变更,金昀公司按照大英县建筑设计所“设计变更通知”要求进行了施工,原审法院依据金昀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具备鉴定资质的四川中衡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四川中衡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中安造价02c【2014】-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卓名公司和金昀公司对四川中衡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双方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判决由卓名公司支付金昀公司工程人民币502666.48元{6581.32㎡×485元/㎡+(835893.48元-554980.59元)×20%+99990.97元-(1657930元+1073165元+1142900元)-470000元-390000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卓名公司上诉称“该工程没有发生工程量的增加和设计变更,也未收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程造价结算书”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大英县建筑设计所的“设计变更通知”的事实不符。卓名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金昀公司人民币390000元系金昀公司以袁仲春名义在信用社的借款并已归还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笔借款袁仲春转入了大英县规划局和建设局御景天下项目资金专户账户内,卓名公司按工程款支付给金昀公司,袁仲春归还了大英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在卓名公司已经支付的总工程款人民币3873995中扣除借款人民币390000元正确。原审法院也并未依据金昀公司送达的结算书作出判决。卓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1元,由上诉人四川卓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文审判员  杨玲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