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18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西侧金钟产业园区内1排1号。法定代表人高洪举,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68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50038元,诉讼费73827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兴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