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康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89号罪犯康平,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县,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鄂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平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2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5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28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康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康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11月,2014年4月、8月连续记功4次,并被监狱评为2012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