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青岛允铭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王卫杰、韩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允铭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卫杰,韩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青岛允铭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路丽海花园8号楼网点1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卫杰。被告韩秀兰。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钢,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喧大街100号。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允铭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卫杰、韩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张林林,被告王卫杰、韩秀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5时15分,于潜军驾驶原告车辆鲁B×××××号车行驶至合肥路、深圳路路口时,被被告王卫杰驾驶的鲁B×××××号车未按规定让行相撞,王卫杰弃车逃逸,直到7月30日才到崂山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交警认定,王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174200元,拆检费8000元。被告韩秀兰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200元、拆检费及停车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杰、韩秀兰辩称,1、其不存在逃逸行为,交警认定错误,事发后被告虽然没有受到直接伤害,但因强烈撞击,被告有××史,过度惊吓后身体明显不适,被告将车留在现场,自行于事发后二小时内到崂山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并进行心电图检测,医生开了××治疗药物,因此被告不存在逃逸;2、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系单方委托,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3、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造成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15分,被告王卫杰驾驶鲁B×××××号车沿合肥路西向东行驶至合肥路、深圳路路口时右转弯,适有于潜军驾驶鲁B×××××号车载冯亚珠沿深圳路北向南行使至此,两车相撞,后鲁B×××××号车驶入路东侧,与另一车辆相撞。事故造成冯亚珠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王卫杰弃车逃逸并于2014年7月30日9时30分到崂山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崂山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杰在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其他当事人在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行为。王卫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车投保人原为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8月1日,该车保险的投保人变更为被告韩秀兰。被告韩秀兰称其于2014年3月份购买该车辆。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鲁B×××××号车车辆损失经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共计174200元。原告提交收据青岛祥瑞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据二张,主张支出车辆拆检费8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10月30日支出车辆占地费1500元,现在车辆仍在停车场,占地费仍在继续发生,每天15元。被告王卫杰提交病历、医疗费单据,主张其不构成逃逸。经查,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18时30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拆检费收据、车辆占地费收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批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卫杰抗辩称其不构成逃逸,但其病历就诊时间为事发当天18时30分,与事发时相隔三个多小时,且其于次日9时30分才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因此本院对王卫杰的抗辩不予采纳。因韩秀兰称其于2014年3月份购买肇事车辆,事发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而保险变更时间为事发后次日,因此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转让而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且事发后王卫杰逃逸,故人保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王卫杰承担赔偿责任。韩秀兰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车辆损失,经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742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确认;2、拆检费,原告支出80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3、车辆占地费15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占地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3700元,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81700元,应由被告王卫杰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青岛允铭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王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允铭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17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允铭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秀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保全费1470元,共5454元,由原告承担14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60元,被告王卫杰承担53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