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妙曦与林也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也诗,湖北任森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妙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也诗。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任森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689号。法定代表人:林也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妙曦。委托代理人:吴岚,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也诗、湖北任森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妙曦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辖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郑妙曦原审诉称,2009年5月1日,郑妙曦、林也诗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郑妙曦出资,林也诗出名组建湖北任森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森公司),郑妙曦实际持有林也诗名下的全部股权。为了回报任森公司管理人即林也诗,郑妙曦同意林也诗除正常享有公司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外,另外还享有名义股权10%的收益权。协议签订后,郑妙曦先后数次通过南京的银行打款、现金支付等方式给林也诗1300万元用于投资公司,林也诗依约于2009年7月份组建成立任森公司,持有公司90%股权,并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至今。林也诗作为任森公司的管理者,在公司运营初期尚能如约就企业运营情况与郑妙曦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商议。近两年来林也诗开始对公司经营的状况刻意隐瞒和回避。后郑妙曦得知任森公司已改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经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现在已经更名为湖北任森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森股份公司)。同时,林也诗在郑妙曦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让了11.2%的股权给他人。郑妙曦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现林也诗违反合同约定做出不利于郑妙曦利益的事情,郑妙曦有权要求林也诗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郑妙曦造成的损失。但经郑妙曦多方催促,林也诗均拒绝承认郑妙曦的股东身份,也拒绝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意欲将郑妙曦的股权占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郑妙曦与林也诗之间的《合作协议》(价值1300万元);2、林也诗持有的任森股份公司的股份归郑妙曦所有,林也诗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林也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林也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林也诗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宜昌市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689号。涉案的《合作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任森股份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宜昌市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689号。同时,本案也涉及到确认郑妙曦的股东资格纠纷,应该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外,郑妙曦提交的《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的争议管辖地“由南京相关职能部门或司法部门”管辖。南京市虽然是郑妙曦的住所地,但该条并未明确约定由南京市的法院管辖,“相关职能部门”管辖也可以理解由仲裁机构管辖,并没有将管辖约定具体,唯一,该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综上,本案应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移送。针对林也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郑妙曦辨称:首先,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是“由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或司法部门管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了对地域管辖的选择,双方均认可无论以何种方式解决争议(相关行政部门的协调、调解或是司法部门的判决),其解决争议的地点均为南京。就约定本身而言,相关职能部门指的是在双方合作设立并运营公司的过程中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加工管理及食品安全管理等部门,双方并没有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就司法部门来说,因本合同行为属于典型的民商事行为,人民检察院等司法部门不可能成为民商事纠纷管辖部门,本案的司法管辖权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可能是其他机关或部门,故本案对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实质上只能导向人民法院这唯一的结果。其次,该约定明确了双方希望在南京解决本纠纷的合意,虽然未明确约定级别管辖,但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作出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高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当事人达成了在南京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并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就林也诗管辖权异议中所提及的专属管辖问题,郑妙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是出于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并未明确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公司诉讼,如股权转让纠纷、出资纠纷等。本案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不直接涉及公司利益,主要仍属合同纠纷,因此仍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共同协议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也诗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郑妙曦出资、林也诗出名组建任森公司。同时约定:“将来若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或司法部门为管辖地”。郑妙曦依约定将大部分出资款通过工商银行南京建邺路支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汇给林也诗,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纠纷的性质应当根据郑妙曦的诉请来确定,本案郑妙曦虽然有三项请求权,但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其与林也诗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双方个人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并由此而延伸到公司股权变更以及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本案首先应当审理的是双方个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属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林也诗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达成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的,优先依据该条款确定纠纷的主管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将来若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或司法部门为管辖地”。该约定中双方同意在南京处理纠纷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但未明确表示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因人民法院是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司法部门,并根据我国现行各个部门的职能分工以及“管辖”的意思解释,根据合同目的解释的原则,将“由南京市相关司法部门为管辖地”的语意,理解为双方均同意将纠纷交由南京的法院处理的意思表示于法有据。郑妙曦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南京地区有关银行汇出出资款,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故南京也是系争合同的履行地点之一,故南京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有关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诉讼标的为1300万元且林也诗的住所地不在南京市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林也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林也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也诗、任森股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作协议》关于“将来若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或司法部门为管辖地”的约定不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可以理解为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甚至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表达存在两种以上选择,即“相关职能部门”或“司法部门”,原审法院认定排除其他管辖部门,缺乏依据。且,“司法部门”并非仅指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甚至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属于准司法部门,无论前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能否实际管辖民事纠纷,但这一约定表明存在从多家“司法部门”选择管辖的不确定性。退言之,当事人约定即便无效,也应依据法定管辖规定处理,而不应从有争议的约定管辖中进行推论。有明确地点但没有选择诉讼的明确意思表示的约定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2、案涉《合作协议》仅是基础,实质性问题是确认郑妙曦的股东资格问题,即郑妙曦的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确定其股东资格,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必然与所涉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也涉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财务等方面,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因确认股东资格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郑妙曦二审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郑妙曦与林也诗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由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或司法部门管辖,即无论双方以何种方式解决争议,其解决争议的地点均为南京。“相关职能部门”指在双方合作设立并运营公司的过程中所涉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加工管理及食品安全管理等部门。双方并没有约定仲裁。就“司法部门”而言,因《合作协议》属于商事合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司法部门不可能成为商事纠纷管辖部门,本案的司法管辖权只能是法院,不可能是其他机关或部门,更不可能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故本案的诉讼管辖的约定实质上只能导向人民法院。2、前述约定虽未约定级别管辖,但案涉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南京,故管辖法院应为原审法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非指所有与公司相关的诉讼均属于公司诉讼,本案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不直接涉及公司利益,主要仍属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且前述法律规定的诉讼管辖系特殊地域管辖,就此类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综上,林也诗和郑妙曦协议约定管辖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郑妙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林也诗承担违反《合作协议》给郑妙曦造成的损失4940万元。对此,林也诗、任森股份公司认为:二审法院不应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权;一旦二审法院基于郑妙曦原来的诉讼请求确定了管辖权后,即不能因郑妙曦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郑妙曦变更诉讼请求有违诉讼程序安定原则;就郑妙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需确认郑妙曦的股东资格,实质仍是确认其股东身份;《合作协议》所载经营管理公司义务的履行地,即公司住所地,林也诗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均是湖北省宜昌市,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一、本案中,郑妙曦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合同纠纷,而其原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涉纠纷的诉讼主体地位亦不相同。郑妙曦前述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一方面撤回了其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不再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之间围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所形成的管辖权争议不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另一方面依据《合作协议》向林也诗主张损失赔偿,其这一诉讼请求反映的是其所主张的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就代持股协议所形成的纠纷,仍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故当事人之间围绕合同纠纷所形成的管辖权争议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合作协议》载明,“将来若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或司法部门为管辖地”。前述约定并没有明确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而人民法院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司法部门,并不存在其他具有审理民商事案件的“相关职能部门”,故依据前述约定能够确定纠纷由在南京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这一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另外,结合案涉标的额,郑妙曦向原审法院起诉,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在依据前述管辖协议条款能够确认管辖法院的情形下,林也诗、任森股份公司关于约定不明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二审中,林也诗、任森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陈述林也诗印象中没有签订过《合作协议》,认为《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林也诗在原审中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时所主张的理由中不仅没有对《合作协议》真实性的异议,而且针对《合作协议》具体的管辖约定条款是否明确进行详细论述;林也诗、任森股份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未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前述代理意见仅是认为《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并未直接否定《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林也诗、任森股份公司更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对林也诗、任森股份公司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林也诗、任森股份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圣鸣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李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