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05-20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李杰,无业。 被告李浩,无业。 原告李杰诉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浩向原告借款1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浩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李杰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9借款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浩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李杰现金(11500)元整,壹万壹仟伍佰元整,用期一月。李浩,××,2014年7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借款1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浩向原告李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杰支付借款本金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李浩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传英 审 判 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