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文铎与曹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铎,曹淼,陈厚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文铎。委托代理人文毅。被告曹淼。第三人陈厚先。原告文铎诉被告曹淼、第三人陈厚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铎的委托代理人文毅、第三人陈厚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号万和阳光城x幢x号门面,租赁期一年。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确定了续租期间和租金,续租期间一年。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是否有续租意向,被告均表示愿意续租,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也未交付租赁房屋,并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陈厚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曹淼立即支付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至实际交付所租房屋期间的租金,租金金额按照原合同约定每月1200元递增10%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2560元;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44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1000元;四、第三人陈厚先在2015年2月7日前搬离金堂县赵镇金园街469号万和阳光城1B幢8号门面。被告曹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陈厚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各项事实无异议,同意在2月7日之前搬离所租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号万和阳光城x幢x号门面,租赁期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关的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二条:租赁期间壹年,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租赁期限届满前如承租人有意愿继续租赁该房屋应在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后,双方就租赁的有关事项根据当时情况本着随行就市的原则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确定租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第三条:该房屋租金为14400元/年(合1200元/月)。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方式:承租人应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将一年房屋租金14400元一次性付给出租人。第九条:违约责任:1、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将出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的,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损坏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并赔偿一年租金的10%违约金。另查明,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支付原告租金25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案诉讼时,诉争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于2015年2月7日前搬离诉争房屋搭乘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抗辩权利,本院仅依据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评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收取了被告给付的租金,双方成立了不定期的房屋租赁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房屋转租的事实,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及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搬离诉争房屋的诉请合理,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意,原告要求第三人陈厚先在2015年2月7日前搬离诉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告关于租金的主张,应按照双方此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为1200元/月,由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第三人交返还房屋前一日即2015年2月6日,计6600元(1200×5+6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6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4040元。原告关于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合同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对租金给付方式、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铎4040元;二、第三人陈厚先在2015年2月7日前搬离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号万和阳光城x幢x号门面;三、驳回原告文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淼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霄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