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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与余启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余启银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负责人蒋前洪,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启银,女,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贵州省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启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0日,原告对其所有的贵D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人民币131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机动车保险单》新车购置价一栏载明人民币1312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同时,原告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尾部回执载明的“已收到中国人寿财险非车险免责条款明示及理赔流程、客户权益重点提示单并对其内容知晓”处签了名。2014年7月14日,张勋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贵DD×××号小型轿车)由石阡县出发,沿杭瑞高速往铜仁市碧江区方向行使。16时35分,当该车行使至杭瑞高速1350Km+250m处时,撞向道路右侧防护栏,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被保险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周怡、杨超余、王力无责任。2014年8月22日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张勋发出铜高铜赔(2014)7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张勋于当日交清了赔偿款人民币30880元(路产损坏赔偿人民币26980元,路面污染赔偿人民币3900元)。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全损原、被告没有争议,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按折旧后车辆价值人民币89492元理赔和被告拒赔路面污染费人民币3900元而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被告对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31220元是否是车辆的保险价值,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31220元是车辆的保险价值,被告应按此赔偿;被告认为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31220元不是车辆的保险价值,应折旧赔偿。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之规定,结合通常理解,原告投保时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31220元应是车辆的保险价值。同时,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于只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予以赔偿的特约事项的条款未进行特殊标注,也未向该院提交其已经明确告知过投保人该条款的证据,且该条款整体字迹小,完全不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在“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部分,也没有对此约定,故对被告以按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31220元减去折旧金额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89492元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312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本次事故造成的路面污染损失人民币3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的辩解意见,同理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启银车辆损失和公路损失人民币162100元,原告被保险车辆(车牌号贵DD×××)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就所有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且被上诉人亦在投保单上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签名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应对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购置价格减去折旧后的价格予以赔偿的责任,即89492元。一审以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31220元是否系车辆保险价值存有争议,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承担131220元的赔偿责任与合同和法律约定不符。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污染费3990元,不属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存在怠于赔偿,而系被上诉人不能接受双方的赔偿约定进而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启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明确“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同时查明,人寿保险石阡支公司在向余启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栏内注明为“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启银向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余启银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余启银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险种要求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虽然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31220元,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而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与本保险合同条款项下新车购置价相符,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亦按照保险单(正本)载明的承保险别“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31220元收取了保险费用,故该价格应该是投保时保险标的即车辆的实际价值,而非新车购置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一审就本案新车购置价的问题采信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的基础上再折旧确定车辆出险时的价值,显示公平,明显违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余启银向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处理结果正确。关于道路污染费3990元是否应属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对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的范围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同普通条款相区分,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仍应对该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其对事故造成路面污染损失部分按照被上诉人余启银投保的险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持其已就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部分向被上诉人余启银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一审判决其对被上诉人余启银的机动车损失和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污染费承担赔偿责任与合同和法律约定不符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余启银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相符,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于法有据。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全审 判 员  熊亚飞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