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郭东亮与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东亮;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郭东亮,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颖。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原告郭东亮与被告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亮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经他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外墙装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人民币30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导致右侧尺神经损伤遗留右指环、小指功能障碍。原告受伤后,被告迟迟未对原告作工伤认定,原告无法自行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4月16日被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工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5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伤程度十级。原告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37,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52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108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08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本案中,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对未经工伤认定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人民法院巳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东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审判员朱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