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2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朱丰兰。指定辩护人赵亚萍,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丰兰、指定辩护人赵亚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在滨海县东坎镇境内,到中市南路65号茶无此店奶茶店、停放在中市桥北东侧的苏J×××××轿车里、育才中路225号灰指甲手足健康连锁店等地,盗窃作案3起,计窃得钱物价值人民币43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制作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某辩解:只偷了车里的钱,其它均没有偷。法定代理人朱丰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患有先天性精神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亚萍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精神发育迟滞,且所窃手机已当场退还,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在滨海县东坎镇境内,到中市南路65号茶无此店奶茶店、停放在中市桥北东侧的苏J×××××轿车里、育才中路225号灰指甲手足健康连锁店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2700元、银行卡上的人民币900元及手机1部。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所窃钱物合计人民币438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在滨海县东坎镇中市南路65号茶无此店奶茶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李某建设银行卡1张和人民币1500元,后到中国建设银行滨海县支行取出卡内人民币900元。2.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2月4日上午,在停放于滨海县东坎镇中市桥北东侧的苏J×××××轿车里,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钱某车内人民币1200元。3.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2月5日上午,在滨海县东坎镇育才中路225号灰指甲手足健康连锁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刘某手机1部。案发后,刘某将被告人袁某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并追回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因盗窃刘某手机被抓获归案。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制作、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盗窃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的手机被窃时,被告人袁某出现在案发现场。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该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在滨海县东坎镇中市南路65号茶无此店奶茶店里,有建设银行卡1张和人民币1500元被窃。6、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该于2014年12月4日上午,在滨海县东坎镇中市桥北东侧停放的苏J×××××轿车里,有人民币1200元被窃。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该于2014年12月5日上午,在滨海县东坎镇育才中路225号灰指甲手足健康连锁店里,有手机1部被窃,以及该抓到被告人袁某人赃俱获的过程。8、滨海县公安局制作、调取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1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滨海县支行ATM机上取出李某的银行存款900元。9、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袁某窃得的刘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10、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该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在滨海县东坎镇境内,到中市南路65号茶无此店奶茶店窃得人民币1500元和银行卡1张,后从卡中取款900元;到停放在中市桥北头东侧的苏J×××××轿车里窃得人民币1200元;到育才中路225号灰指甲手足健康连锁店窃得手机1部。11、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案发现场情景和该指认的现场均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溜门入室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当庭否认起诉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无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第1起犯罪事实有视听资料证明其盗取被害人李某银行存款的过程,第3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对其当场人赃俱获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袁某的辩解均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审 判 员 姚广建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